成都高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高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曹俊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荣,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高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和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和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高和装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院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总计229209.0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应认定为6个月,即高和装饰公司依法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6657.52元;2.一审判决书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损害了高和装饰公司的利益,根据宜宾市统计局2019年6月6日公布的2018年度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2126元,高和装饰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106.14元;3.一审判决书中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适用的**月工资标准数额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数额不符,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高和装饰公司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8872.12元。综上,高和装饰公司应向**依法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共计229209.06元。

**辩称,1.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计算月数和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查明**的受伤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受伤,截至2019年7月23日这一年期间内都在间断性接受治疗,将**停工留薪期按照12个月计算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2.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和装饰公司请求适用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不适用本案;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宜宾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故高和装饰公司提出的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不应被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和装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313849.98元;2.判令高和装饰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工资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高和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和装饰公司承建了宜宾临港开发区大学城职业教育基地-四川白酒学院项目(二期)A6、A10楼相关建设项目,该楼栋项目劳务由高和装饰公司分包给王鑫,**系王鑫下属雷贤江班组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2018年7月22日16时许,**在A10号楼3楼安装电线管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随即被送至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8年8月3日要求出院,住院12天。**于出院当日进入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留陪伴一人。于2018年11月1日好转出院,住院90天。出院医嘱:注意安全,防止再次外伤;术后1月、2月、3月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前禁下地负重行走(3月内);门诊随访……。2019年7月18日,**再次进入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留陪伴一人,2019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安全,防止再次外伤;门诊随访……。

2019年3月20日,**所受伤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14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高和装饰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维持八级伤残鉴定。

**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高和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并支付2018年7月工资,该委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翠劳人仲案[2019]233号仲裁决定书,以双方在没有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工伤待遇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当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主张的2018年7月工资,因高和装饰公司并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工资不应由高和装饰公司支付,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4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1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89.06元、医疗费6456.86元、鉴定费300元,符合相关标准且有相应证据佐证,予以支持。**诉请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属工作不固定的建筑行业从业者,其未提供准确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故一审法院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及**自受伤后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的期间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3315元(53315元÷12个月×12个月)。**诉请的护理费2955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和误工证明,同时出院医嘱“骨折未愈合前禁下地负重行走(3月内)”也未明确该期间**确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按2019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4085元/年)核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支持其护理费为12923.54元(107天×44085元÷365天)。**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其诉请标准过高,经一审法院核准为3210元(107天×30元)。**诉请的生活护理费18637.8元,因鉴定没有确定**需要护理,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高和装饰公司应支付**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损失共计26776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和装饰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267760.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和装饰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高和装饰公司负担。该费用**已预交,由高和装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确定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规范停工留薪期的法律法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除此之外,对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并无统一、明确、具体的其他规定,因此,司法实务中常常根据工伤员工的实际伤情,结合员工复工日期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日期等进行综合判断、全面考量。就本案而言,**实际进行了三次住院治疗,且其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接近,因此,一审法院以**受伤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期间作为停工留薪期间,计12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4085元/年低于高和装饰公司主张的2018年度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2126元/年,且**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适用标准予以认可。其次,**三次住院治疗,医疗机构的长期医嘱均载明“留陪伴一人”,一审法院按照一名陪护人员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的规定系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评判标准,本案计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不适用该条规定而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并不一致。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和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高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翟旭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明明

书 记 员 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