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高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5010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941729。

被告:成都高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25层25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97139589。

法定代表人:曹俊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荣,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0100448143。

原告**诉被告成都高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和装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被告高和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313849.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工资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宜宾临港开发区大学城职业教育基地-四川白酒学院项目(二期)A6、A10楼电气系统、给排水系统工程从事电线管线安装工作。2018年7月22日16时许,原告在安装电线管线过程中跌倒受伤,送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后转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12月6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9)3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受伤属工伤。2019年6月14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2019)46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八级鉴定。因被告不支付工伤待遇,故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和工资合计313849.98元。具体明细为:1.医疗费64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护理费2955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4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1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89.06元、生活护理费18637.8元、补发2018年7月工资5000元。故起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和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医疗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13天计算,每天为20元。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只能按3个半月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没有护理依赖,不应当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的工资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信息、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劳鉴(2019)46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鉴2019年再92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宜宾骨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被告质证认为病历资料上的印章与医院名称不对应,出院证未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可,宜宾中康骨科医院系宜宾骨科医院改名而来,且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均有相应印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和装饰公司承建了宜宾临港开发区大学城职业教育基地-四川白酒学院项目(二期)A6、A10楼相关建设项目,该楼栋项目劳务系被告分包给王鑫,原告**系王鑫下属雷贤江班组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2018年7月22日16时许,原告在A10号楼3楼安装电线管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随即被送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于2018年8月3日要求出院,住院12天。原告当日进入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留陪伴一人。于2018年11月1日好转出院,住院90天。出院医嘱:注意安全,防止再次外伤;术后1月、2月、3月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前禁下地负重行走(3月内);门诊随访……。2019年7月18日,原告再次进入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留陪伴一人,2019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安全,防止再次外伤;门诊随访;……。

2019年3月20日,原告所受伤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14日,原告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维持八级伤残鉴定。

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并支付2018年7月工资,该委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翠劳人仲案(2019)233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在没有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工伤待遇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当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工资,因被告高和装饰公司并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4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1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89.06元、医疗费6456.86元、鉴定费300元,符合相关标准及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原告属工作不固定的建筑行业从业者,其未提供准确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故本院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及原告自受伤后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的期间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3315元(53315元÷12个月×12个月)。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95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和误工证明,及出院医嘱为骨折未愈合前禁下地负重行走(3月内),未明确该期间原告确需要护理,故本院按2019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4085元/年)核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支持其护理费为12923.54元(107天×44085元÷365天)。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其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核准为3210元(107天×30元)。诉请的生活护理费18637.8元,因鉴定没有确定原告需要护理,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高和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损失共计26776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高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267760.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高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成都高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申伯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