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4执异165号
案外人:成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庆三街333号1幢3**7层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17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本院执行大西南公司对四川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四川师范大学)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债权(金额以裁定之日的执行标的9,545,316.67元为限额)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提出异议称,本院作出的(2020)0184执2554号之三十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师范大学协助冻结大西南公司在四川师范大学应收工程款债权(金额以裁定之日的执行标的9,545,316.67元为限额)。***公司与大西南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消防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大西南公司承包的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12#、13#学生宿舍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次)工程的消防工程部分。***公司按上述分包合同完工后,大西南公司仍有工程款344,368.84元未支付,***公司为此申请仲裁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对四川师范大学应支付大西南公司工程款,应当优先向***公司支付。鉴于以上理由,***公司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中止对大西南公司对四川师范大学享有的应收款债权(金额以裁定之日的执行标的9,545,316.67元为限额)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西南公司债务转移纠纷【(2020)川0184执2554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28日向四川师范大学发出(2020)川0184执2554号之三十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大西南公司对四川师范大学享有的应收款债权(金额以裁定之日的执行标的9,545,316.67元为限额),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大西南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中标承建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12#、13#学生宿舍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次)工程,对建设单位四川师范大学享有收取工程尾款、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未到期债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川0184执2554号之三十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基于享有的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申请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规定,本案中,大西南公司因与四川师范大学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大西南公司为涉案应收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人,而并非异议人***公司,且***公司对该工程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大西南公司应收的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公司对本案冻结的应收款债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成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