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02民初6674号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6991964053。
法定代表人: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39894。
被告: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开发区飞云路北段**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1182A。
法定代表人:王耿,董事长。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家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军力
书 记 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