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丛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261号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住所地:邯郸市北仓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万邯郸市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庞晓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