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3民初526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18日,汉族,住邯郸市涉县。
委托代理人:赵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26号2608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奇,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涉县鑫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涉县龙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申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涉县鑫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炜、王建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焕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漳朱明大街工程款158.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苗海(涉县鑫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三方苗海和将其对被告的全部三项工程款债权约400万元(具体数目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整体转让给原告,被告确保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到账后及时转移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仅收到其中两项工程款,而《协议书》中所列第二项“临漳朱明大街工程所欠工程款”迟迟未收到。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已经收到了工程最终结算款160万元,但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答辩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债权总额为约400万元,后经答辩人与第三人认真核对,当时答辩人欠第三人工程款实际数额为389万元。2、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被答辩人391.2197万元。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超出2.2197万元。
第三人辩称,被告已按协议书约定付清原告所有的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升华公司、第三人鑫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因业务需要,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第三人同意将被告所欠第三人下列工程余款约400万元全部转移支付给原告。被告确保工程款到账后及时转移支付原告账户,否则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永年垃圾填埋场所欠工程余款约170万,土石方款约35万元(公司应扣除管理费2%,税金原告自负)。2、临漳朱明大街所欠工程款约130万(公司应扣除管理费1%,税金原告自负)。3、马义线所欠工程款约260万元(公司应扣除管理费10%,税金原告自负)。以上款项的具体数目以实际结算为准,全部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收到永年垃圾填埋场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原告2270844元。原告为该笔工程款垫付审计费115000元、税费122200元。被告在收到马义线工程款后,支付原告1641353元。原告为该笔工程款支付原告管理费100000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原告实际共收到3574997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收到临漳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朱明大桥”工程款159885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工程款时遭拒,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第三人鑫汇公司和案外人苗海和先后从原告处借款510万元,第三人鑫汇公司和案外人苗海和共偿还原告89万元。第三人鑫汇公司对于案外人苗海和的上述借款认同为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被告与第三人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第三人基于其拖欠原告的借款,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付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消其拖欠原告的借款。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可视为其承担了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因此,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包含多种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为宜。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协议书所列三项工程款,在被告收到所有工程款后应全部支付原告,被告在支付原告第一项和第三项工程款后,未将第二项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协议书约定“工程余款约400万元全部转移支付给原告”,而非所有工程款,被告现已付清。本院认为,协议书首先约定“第三人同意将被告所欠第三人下列工程余款约400万元全部转移支付给原告”,后又约定“以上款项的具体数目以实际结算为准,全部支付给原告”。协议书所列三项工程均列明单项工程预付金额,三项合计595万元(未扣除管理费和税费),故前后条款约定的金额存在矛盾。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的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履行情况分析。原告共举证第三人向其借款三笔:2011年7月6日300万元,2011年11月24日60万元,2013年3月8日150万元。被告辩称,15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协议书签订时间2013年3月3日之后,不应将该笔借款列入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范围。原告称,三方协议书签订之时,三方已达成合意,由原告再向第三人补偿150万元,因为之前的两笔借款少于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本院认为,150万元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落款时间在协议签订后,原告的陈述不能有效的对抗书面载明的内容,故150万元借款不应包含在三方协议所涉及的原告债权中。本案所涉360万元借款本金,虽未约定利息,但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自出借人主张之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
第二、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从协议书内容“拖欠的工程余款”来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三方协议的义务主体,依照举责任分配,负有举证证明二者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8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证明缺乏其他原始证据佐证,如二者的合作协议、发包方关于二者共同施工的证据等,故不能证明协议书约定的三项工程由两者共同施工完成,也不能证明协议书“以上款项的具体数目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的双方是指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工程发包方与被告方结算更符合客观情况,即被告在从发包方承包工程后,由第三人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
第三、从协议书的整体意思理解及履行情况判断。协议书主文第一行和第二行“第三人同意将被告所欠第三人下列工程余款”;主文第二段内容约定了三项工程:“1、永年垃圾填埋场所欠工程余款……2、临漳朱明大街所欠工程款……3、马义线所欠工程款……”;主文第三段“以上款项的具体数目以实际结算为准,全部支付给原告”。从上述内容来看,第三人转让的工程款包括协议书列明的三项工程款之和。
综上分析,原告已得到的款项和本案主张的款项相比,虽存在差距,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损失及实现债权的垫付的费用外,还可能考虑到原告的利息损失等情形,以及债权实现的风险等因素,能够一定程度印证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另,从三方协议整体内容看,第三人转让的工程款包括协议书列明的三项工程款。被告虽主张应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作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应以被告与工程发包方的结算作为依据,即被告需将三项工程款与发包方结算后,扣除约定的税费、管理费后全部支付原告。
被告在收到第二项工程款后,未按约定支付该笔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扣除约定的管理费1%、税费5.33%,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976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976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6元,减半收取95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