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4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555号国际会展中心四楼东面43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26层26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波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冀040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改判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且对上诉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上诉金额834770.6元)或发回重审;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诉状显示其主张的工程款发生时间为2010年,根据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民法总则》在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在此前诉讼时效(2年)已经届满的,新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没有溯及力,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可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发生在2010年,因此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其提出的建设工程优先债权早已经超过法定时限,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数额问题,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6条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本案中,管理人审查后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申报材料并没有转款凭证及发票等对工程款数额有明确显示的材料,管理人无法对工程总价款及阿波罗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进行确定,故根据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定,另结合一审的审理及双方举证,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工程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工程债权,其工程款优先债权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即使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也应当为普通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即丧失了该权利,本案工程款发生时间为2010年,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力,显然已超出优先权的法定行使期限,故被上诉人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即使上诉人还欠付被上诉人款项也应当为普通债权。综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亦不享有优先工程债权,其主张要求确认工程款债权不应予以确认,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升华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严重不符;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首先,本案所涉工程虽然施工时间发生在2008年--2011年期间,但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直至2021年8月27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由法院委托的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造价鉴定。根据冀正通会意字【2021】0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才最终确定了涉案工程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本案根本不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可以充分证实:陈某作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自工程项目完工后,其每年都要向上诉人公司追要工程款,并多次找到上诉人公司相关负责人***和业委会负责人毛主任商讨支付工程款事宜。本案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重新起算。因此,本案中无论从确认工程欠款的时间,还是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及主张的事实,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工程款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超过时效,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维持原一审的正确认定。第二、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明查。首先,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根据一审庭审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就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施工项目共计8项,分别为:阿波罗大酒店项目室内和庭院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600户、阿波罗大酒店及SOHO项目的室外雨污水排放工程、承建CD楼室外广场及签证、阿波罗大酒店CD楼东侧便道砖、室外水表安装工程、阿波罗室外广场-签证、调压站燃气工程、阿波罗大酒店及SOHOC楼安装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单据及河北正通会及时事务所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本案案涉工程款总数额为9988180.6元。扣除上诉人抵顶的房屋及其内部审计的已付工程款,尚欠834770.6元工程款。其次,关于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虽上诉人以“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涉案工程为经决算,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为由,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不予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此,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据实进行破产债权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明查。第三、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时间均发生在2008年--2011年期间,但一直未能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直至2021年8月27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河北正通会及时事务所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才最终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此时,被上诉人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条件。因此,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确定为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次日即2021年8月28日。被上诉人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过优先权保护期限。其次,结合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已经作出并公告的《破产重整方案》中对其他破产债权确认情况及清偿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所有阿波罗项目施工的建设工程款均认定了优先权。根据基本的公平原则,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上诉人,应当做到同类债权同类处理。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0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享有6998023.55元工程款债权,并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5日,升华公司(乙方)与阿波罗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阿波罗大酒店项目室内和庭院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包验收,工程造价为6136320元(注:B、C、D栋1632户×3760=613620元,A栋据实结算)。2020年9月6日,邯郸市丛台区阿波罗公馆临时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完成天然气验收通气600户,物业已验收通过,其余部分因不符合施工条件未施工,目前600户均正常使用。特此证明”。 2008年11月1日,升华公司(乙方)与阿波罗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阿波罗大酒店及SOHO项目的室外雨污水排放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094094.52元(预算价),D幢于2008年10月31日开工至2008年12月6日竣工。A、B、C三幢开竣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 2010年8月27日,升华公司作为承包方,阿波罗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就阿波罗大酒店CD楼东侧便道砖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26日,如遇不可抵抗的自然因素,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付款方式为,工人材料进场后,5天内付材料款5万元整,预决算依据河北省2008建筑施工基价及河北省建设局规定的相关调价及取费计取,材料价格信息及实际市场材料价格计算。定额中没有的双方协商定价,现场签证据实结算。工程全部验收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五日内付清余额,留3%维修基金,保修期满付清。由于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的增加应以甲方签证进行费用增减,以实际决算为准。 2010年升华公司对阿波罗公馆B楼、C楼进行了水表安装,2010年5月邯郸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安装的水表进行检定,检定结果合格。2020年9月6日,邯郸市丛台区阿波罗公馆临时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完成自来水验收通水600户,物业已验收通过,目前600户均正常使用。特此证明”。 ***代表升华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对2010年4月13日阿波罗室外工程现场签证单、阿波罗D楼室外工程1-4#化粪池现场签证单、阿波罗现场签证单(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月16日)、C、D楼室外工程(台阶、广场、便道、花池、绿化)、阿波罗现场签证单(2009年8月28日-2010年6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237349.09元。 升华公司提交了签署日期2010年6月15日、8月11日、9月6日、9月25日、12月17日、12月23日的阿波罗工地现场签证单,签证单中涉及到的施工项目包括:C楼D楼东边修路,C楼南侧破除砼、破除水池、北边及水沟清理垃圾废土,西边马路砌雨水井收水口,南边化粪池四周填土,清掏雨水井等等。上述签证单中有阿波罗公司工程部相关人员签字,部分加盖了阿波罗公司工程部印章。 升华公司称自阿波罗公司还承包了燃气站建造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升华公司提交了燃气站的照片予以证明。 2009年11月10日,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阿波罗公司作为发包方,就阿波罗大酒店及SOHOC楼安装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3571944.78元。2020年9月3日,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其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是***代表的升华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升华公司承担和享有。阿波罗公司将B栋房屋31套抵偿到***名下,抵顶工程款4537680元,其中包括上述工程结算款3571944.78元。 2010年12月25日,阿波罗公司作为发包方,升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抵偿承包方工程款协议》,约定: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发包方在邯郸开发建设的阿波罗酒店及SOHO项目的B栋房屋31套抵偿承包方工程款,B栋抵偿面积共计1512.56平方米,抵偿单价3000元/平方米,抵偿金额合计4537680元。该协议中以附表形式列明了抵偿房屋的房号及面积。 2019年10月11日,***代表升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阿波罗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9月1日,阿波罗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意见表,以涉案工程未经决算,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为由,对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并告知申请人,若对审查意见有异议,请在2020年9月12日前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中,升华公司申请对阿波罗大酒店室外雨污水排放工程、室外广场签证单、CD楼东侧便道砖、水表安装、调压站燃气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室外雨污水排放工程造价为1238454.71元,室外广场签证工程造价为249584.48元,CD楼东侧便道砖工程造价为127755.15,水表安装工程造价为60126.4元,调压站燃气工程造价为246965.99元。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升华公司的涉案工程由其负责,其每年都向阿波罗公司追要工程款,找过阿波罗公司的***和业委会的毛主任。 诉讼中,阿波罗公司管理人就阿波罗公司与升华公司之间已付工程款问题提交其内部审计明细,内部审计阿波罗公司已经支付并由***出具收条的金额共计4831390元,其中围墙工程款215660元,升华公司认为不属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不应计算在本案已付工程款中。另有685050元系抵顶2010年12月25日协议中的B座5套房屋房款,与2010年12月25日协议约定的抵偿数额重复,应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各项承包工程完工后,升华公司通过多种形式向阿波罗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升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对阿波罗公司开发建设的阿波罗公馆项目中的8个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经过结算的签证单工程结算价为2237349.09元;阿波罗大酒店及SOHOC楼安装工程,结算价为3571944.78元。剩余工程中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的价款根据协议约定的每户3760元,以及业委会出具的证明“完成天然气验收通气600户”,本院确定为2256000元。下剩5个工程的工程款,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共计1922886.73元。综上,升华公司承包的阿波罗公馆项目中8个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9988180.6元。阿波罗公司通过抵顶B栋31套房屋方式已支付工程款4537680元,阿波罗管理人内部审计的已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围墙工程款215660元,扣除后为4615730元,阿波罗公司共计已向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153410元,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34770.6元。升华公司称阿波罗管理人内部审计的已付工程款中的685050元系抵顶2010年12月25日协议中的B座5套房屋房款,与该协议约定的抵偿款重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升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享有834770.6元债权;二、原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升华公司承包的阿波罗公馆项目中8个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9988180.6元。阿波罗公司通过抵顶B栋31套房屋方式已支付工程款4537680元,阿波罗管理人内部审计的已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围墙工程款215660元,扣除后为4615730元,阿波罗公司共计已向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153410元,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34770.6元。升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各项承包工程完工后,升华公司通过多种形式向阿波罗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7元,由上诉人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