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21民初2976号
原告:沧州市光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张辛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光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沧州市光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光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3,598.32元及占款利息(利息以363,598.3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项目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沧东经济开发区的“沧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打井、降水、以及CFG桩复合地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全部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8万元工程款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尚有363,598.32元未支付,就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工程款中应扣除被告方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项目桩基施工合同》,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沧州市光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岩土公司)没有处理好排水导致附近村民耕地和枣树园林被淹,光彩岩土公司在施工期间前后两次淹村民耕地,都是因光彩岩土公司本身疏忽导致耕地被淹。第一次是因光彩岩土公司无人巡视所以在排水管侧漏时没有及时发现导致耕地被淹。第二次也是因无人巡视,在排水池的水溢出无人发现导致村民耕地被淹。耕地被淹后,因当时光彩岩土公司资金困难,在被告、原告与被淹耕地村民三方协商后,决定先由被告方垫付耕地赔偿款,垫付金额是40,180元。我方对被淹耕地先行垫付赔偿,对此部分费用我方已经提起反诉。二、原告自身导致工程延期,其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之所以先行垫付赔偿,不仅因原告方资金紧张,而且在被淹耕地未解决前,被淹耕地村民聚集在施工项目的工地阻止施工,为了工程的顺利完工,被告先行进行的垫付赔偿,村民阻工这一事件导致工程完成的时间延迟,额外增加我方对工期费用的支出。另外,原告在打井、降水工程项目施工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其完成的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顺序抗辩原则,后期被告未将工程尾款予以支付是因为前期的村民耕地被淹进行阻工和工程质量问题,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也不应成立,并且要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垫付的耕地赔偿款40,18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减少诉累。请求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做出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提交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桩基施工合同,完成工程量签证。
被告质证称,对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因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签定日期未填写,导致真实签订日期不确定,且在合同中第6条、8条约定,要求原告方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方在巡视工程期间存在疏忽导致农民耕地被淹,原告方应该担负全部责任。对建设工程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真实性法院核实,签字日期未填写,真实签订日期不确定。第9条,已约定原告如在施工中出现损失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淹耕是原告导致应由原告承担。对工程量签证,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上面亦未写明工程完工日期。两份工程量也没写明工程完工日期,且两份工程量所盖公章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对账单,如若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原、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亦未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合同签订日期未签写,并不能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釆信,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
2、对建设工程项目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原、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亦未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合同签订日期未签写,并不能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釆信,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2日,完工后60天内,被告未进行桩基检测,同样拨付到总造价的100%,每延米18元,另外支付3万元/台进出场费*2台桩机60000元,桩机倒场地10000元。
3、对完成工程量签证。该合同加盖原、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亦未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提交,两份签证的原告公章虽非同一公章,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釆信,该证据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EPC总承包项目打井、降水工程的入场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工程款为271400元,案涉工程的CFG桩复合地基工程,完成工程量为11233.24延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项目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沧东经济开发区的“沧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打井、降水、以及CFG桩复合地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建设工程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2日,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1233.24延米,合同约定每延米18元,约定全部付款最晚为完工60天内,计202198.32元,另桩机进出场费2台600**元,桩机倒场地10000元,共计272198.32元。打井、降水工程,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2月16日,完成271400元的工程量,付款方式为完工后1个月之内付清。以上计543598.3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工程款,尚欠款项未支付,就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63598.3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2日,全部付款最晚为完工60天内,原、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完工日期在2020年9月12日前或后,本院认定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12日,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打井、降水工程,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完工,完成271400元的工程量,付款方式为完工后1个月之内付清,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6日。以上款项均未按期全部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市光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3598.32元,并支付利息(以363598.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被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