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丛民初字第02304号 原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261号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住所地邯郸市北仓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检验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邯郸市升华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