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1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916712W。

法定代表人:何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的,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上诉人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之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之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的、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之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豪之宏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拖拉机为***承建的工程运输建筑材料,一审认定***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错误,双方应当是运输合同关系。2.运输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豪之宏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运输合同的义务,***要求豪之宏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参考《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判决豪之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豪之宏公司在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下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不包含***的工资错误,豪之宏公司已经将项目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支付情况进行了公示,***欠付***的款项未被劳动监察部门认定为农民工工资。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与***是劳务合同关系正确,***在项目中提供了机械和劳动,劳动成果转化成了工程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2.豪之宏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且管理不当,导致***拖欠***劳务费用,应当和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豪之宏公司未向***履行付款义务,豪之宏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是否包含***的劳务费,系豪之宏公司和***之间的行为,与***无关。

***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豪之宏公司连带支付***拖拉机及人工费共13940元,并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完为止(目前为便于起诉,利息暂计为1045.5元),以上共计14985.5元;***、豪之宏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盐边县和爱彝族乡人民政府与豪之宏公司签订《盐边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9年3月20日,上述项目负责人林林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投标清单中青岗堡、新田、园艺场200立方米蓄水池三口和300立方米蓄水池一口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及四口水池的附属工程以及部分道路、部分排灌渠分包给***施工。随后***雇请***的拖拉机为工地运送建筑材料,***雇请驾驶员一名。2019年6月18日,***书写结算清单,载明欠***13940元。2020年1月,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之下,豪之宏公司对26名民工工资进行了支付,不包含本案***所诉的本案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豪之宏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交给***施工,形成了转包关系,***雇请***的拖拉机提供运输服务,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豪之宏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属违法行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提供运输服务,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与***经过结算,确认费用1394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及时支付。豪之宏公司违反规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参考《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豪之宏公司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案涉工程中***的139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940元,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和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由***和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

二审时,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豪之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明》,拟证明***主张的费用未被劳动监察部门认定为农民工工资。第二组证据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2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刑事处罚,判决认定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第三组证据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单,拟证明***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484724.58元。第四组证据借条5份、领条1份,拟证明结合民工工资支付表,豪之宏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589338.13元,超付工程款104613.55元。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的款项因为存在争议,所以未被纳入农民工工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一致。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是真实的。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豪之宏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欠付***款项的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小四轮车在***承建的工程运输混凝土,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按照实际运输天数及运输次数办理了结算,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产生的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中,与***协商运输事宜及办理结算的人均是***。《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向***出具,豪之宏公司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且,在合同纠纷中,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合同之外的主体承担责任,需要相应的法律依据。***主张豪之宏公司基于违法分包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豪之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9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祥伟

书 记 员 李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