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083民初467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金鹅镇光明村三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MA62726D8J。
法定代表人:代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南华,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2层12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916712W。
法定代表人:钱杨。
原告**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川1083民初46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金额以30万元为限;如银行账户资金不足,则对被申请人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于2022年11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魏吉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凌伊
书 记 员 钟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