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703民初603号
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一组万锦城G、H、I栋1栋1-2。
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楼7层711号。
法定代表人:汪翔,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9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栾心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