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91民初3985号
原告:苏州泰格屋顶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灵湖村吴舍老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继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行南宫路4888弄368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朱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康,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泰格屋顶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与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泰格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唯泰购物村垂直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加缘公司承包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阳澄环路唯泰购物村垂直绿化工程,并就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进行约定,现工程施工已完成,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加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原告泰格公司提交、加盖了泰格公司公章与加缘公司唯泰购物村项目部章的《唯泰购物村垂直绿化施工合同》,约定泰格公司为加缘公司承包的位于苏州苏州工业园区阳澄环路唯泰购物村项目提供垂直绿化服务,合同第10条约定了争议或纠纷处理方式:“10.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作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10.2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本合同在争议双方同意向苏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未见“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
根据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唯泰购物村垂直绿化施工合同》存在管辖内容的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本合同在争议双方同意向苏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款中“苏州市人民法院”所指向的管辖法院在文义解读上,既存在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理解路径,也存在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认定可能,因此该管辖条款应视作约定不明或者约定无效。故原告泰格公司有权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唯泰购物村垂直绿化施工合同》无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本案原告以其与被告加缘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加缘公司欠付原告款项,故提起本次诉讼,经查,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接受货币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之内,且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加缘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加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被告加缘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行南宫路4888弄368幢216室,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加缘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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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刘 戈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