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2399号
原告:苏州泰格屋顶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苏州泰格屋顶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9,63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唯泰购物村垂直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苏州工业园区阳澄环路唯泰购物村垂直绿化工程,工程面积约65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养护期为24个月,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600元,工程总价约104万元,按进度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承揽义务。经结算双方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749.77平方米,按单价1,600元计算总工程价款为1,199,632元,但被告仅付款80万元,余款399,632元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及图纸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是749.77平方米。
3、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付款的相关情况。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承揽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泰格屋顶绿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99,632元;
二、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泰格屋顶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以399,63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4元,减半收取计3,827元,保全费2,670元,均由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