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泰格屋顶绿化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苏州泰格屋顶绿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4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4888弄368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泰格屋顶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灵湖村**老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苏州泰格屋顶绿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泰格屋顶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加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系争应付款的金额错误。系争结算单中面积未经双方确定,结算费用应以合同金额1,040,000元为准。泰格公司要求结算的费用依据的对账单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并未有加缘公司或加缘公司的工地代表予以确认。一审在未查清面积对账单签字人员身份及是否本人签字情况下,即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实属未查清事实。二、系争合同签订后,在养护期内泰格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导致现场大面积的绿化泛黄、植被枯死,已严重违约导致加缘公司的甲方对加缘公司予以处罚,且因此延期支付加缘公司剩余款项。故加缘公司多次与泰格公司协商确定损失后再予付款,加缘公司无拖付欠款的恶意,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并且原判判决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年6%也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泰格公司不同意加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辩称:一、实际施工的面积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一审中泰格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二、加缘公司称泰格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无事实依据的。即便泰格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加缘公司也不能拒付系争款项。故加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加缘公司立即支付泰格公司工程款399,63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泰格公司与加缘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唯泰购物村垂直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泰格公司承接加缘公司承包的苏州工业园区阳澄环路唯泰购物村垂直绿化工程,工程面积约65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养护期为24个月,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600元,工程总价约104万元,按进度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泰格公司已按约完成承揽义务。经结算双方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749.77平方米,按单价1,600元计算总工程价款为1,199,632元,但加缘公司仅付款80万元,余款399,632元加缘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泰格公司与加缘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泰格公司完成承揽义务后,加缘公司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对此,加缘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泰格公司工程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泰格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加缘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泰格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加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格公司工程款399,632元;二、加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泰格公司以399,63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减半收取计3,827元,保全费2,670元,均由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加缘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二组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七张照片和二张截图,证明泰格公司承揽的绿墙工程,在2015年2月25日大面积枯死,已严重违约;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二张电子邮件截图和案外人索赔清单三张,证明由于泰格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加缘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泰格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泰格公司养护期内的真实情况;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邮件截图内容是加缘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其内容不能证明加缘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更不能证明是泰格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
被上诉人泰格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五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加缘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据2、3系泰格公司与加缘公司前台和蒋某的通信录音;证据4、泰格公司员工王某的通话记录截屏;5、泰格公司与加缘公司员工蒋某就合同履行问题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在系争面积确认单上签名的人员蒋某是加缘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加缘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某系加缘公司员工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核认为,该些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就本案争议有关联的事实,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和本院的审判意见如下:
第一、系争工程价额是否可依据泰格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对此,首先,按系争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面积约650平方按现场实际测量面积结算。”第1.4条约定:“工程总价共计约1,040,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面积和工程总价均是签约是估约的数值,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应按实际测量的施工面积为据,按实结算。故加缘公司主张按合同预估的工程价额结算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关于系争工程的实测面积怎么确定的问题。泰格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确认的载明系争工程实测面积的结算单作为计算工程总价的依据,对该份结算单的证据效力分析,该单上载有加缘公司员工同时为本案加缘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蒋某姓名的签字确认,虽然现加缘公司在二审中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随一审其他诉讼材料由法院在一审中向加缘公司有效送达,加缘公司收到后仅对本案管辖权向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而对**公司举证的证据和诉请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且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现在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否定该签名的真实性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泰格公司施工质量是否存在瑕疵构成违约,且加缘公司是否可据此拒付系争工程款的问题。对此,首先,如上所述加缘公司举证证明系争工程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缺乏证明效力,不足以充分证明系争工程质量有瑕疵。其次,从合同约定看,合同第4.1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但未约定附有质量条件的付款条款,即无可以质量瑕疵为由不付款的约定。在合同第5条工程质量及验收中约定,由于泰格公司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泰格公司承担。故,即便存在工程质量瑕疵,加缘公司可另行向泰格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但以此为由拒付系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加缘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原判认定的利率是否适当的问题。对此,如上所述加缘公司拖延付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约性质属逾期付款,对加缘公司造成的损失系资金周转困难所受的需融资的利息成本损失,原判确定的利率符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范围,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加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上诉人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