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45-1、2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展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砖刀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9003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砖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9452号判决,并将案件移送到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且系通过邮政EMS寄给了-审承办法官,一审法院在未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并出具民事裁定的情况下径直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明显违法,二审理应纠正。 上诉人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有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云阳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法院纠正错误,依法移送。 ***、***、***、***、***辩称,1.虽然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的上诉状,但没有按照法庭的出庭通知出庭应诉,依法应撤回上诉处理;2.上诉人的具体的上诉事由及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管辖。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在儋州市,那么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是毫无争议的。鉴于此上诉人关于管辖异议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一句话说的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本案从发生到目前已接近四年时间,正是由于上诉人一方恶意滥用诉讼程序,拖延诉讼为目的而提出管辖异议,其提出申请无理由无证据,用词牵强断章取义,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而且一审法院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程序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园林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出诉讼请求:1.判决精砖刀公司支付因***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等共计1308254.6元(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412元/年×20年=948240元;2.2021年海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1090元,丧葬补助金101090元/12月×6个月=50545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工资的30%,有多人的不能超过100%,2021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186元/年,***76岁:58186元/年×30%×5年=87279元,***73岁:58186元/年×30%×7年=122190.6元);2.园林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园林公司与精砖刀公司签订《海花岛景观整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海花岛1#岛E区中式饮食街及商业街景观园建工程等整改工程施工的劳务部分以总价包干方式分包给被告精砖刀公司,由其提供普工、瓦工、技工等从业人员。精砖刀公司进场后,***(***之夫,***、***之父,***、***之子)于2020年7月经由案外人***介绍到精砖刀公司承包的海花岛公司1号岛E区工地务工,工种为砖工(大工)。2020年9月7日上午11时21分许,***搭乘工友***的电瓶车一起下班,途中车辆行驶至白马井镇滨海大道金碧天下路段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被大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的交通事故。后***随即被送往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心脏骤停。 2022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2)琼97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20年7月开始至2020年9月7日期间与精砖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0月9日,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琼90**工认(202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精砖刀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精砖刀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精砖刀该公司亦未向死者家属赔偿工亡待遇。***、***、***、***、***于2023年1月16日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精砖刀公司支付***、***、***、***、***因***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等共计1308254.6元,园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仲委会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其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死者***于1972年9月2日出生,于2020年9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时年仅48周岁;其父亲***出生于1944年2月22日,***死亡时***为76周岁;其母亲***出生于1947年2月25日,***死亡时***为73周岁。***、***共生育两个儿子,即长子***,次子***。***与***共生育两个儿子,即长子***,次子***,***死亡时***、***均已年满18周岁。 又查明,根据精砖刀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精砖刀公司具备《海花岛景观整改工程劳务合同》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提出的工亡赔偿诉请系基于死者***与精砖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伤认定,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时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精砖刀公司应否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因***自2020年7月开始至2020年9月7日期间与精砖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7日因事故死亡后,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而精砖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购买工伤保险,精砖刀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精砖刀公司应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砖刀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因***于2020年9月7日死亡,应按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年)的20倍计算,即42359元×20=84718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补助金42328元。因***于2020年9月7日死亡,应按2019年度海南省职工平均工资(84656元/年)标准的6个月计算,即84656元/年×50%=42328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供养亲属抚恤金(***:30154.32元、***:21538.8元)。因为精砖刀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前的月工资收入水平,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生前工资,而***于2020年9月7日死亡,故按照海南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64元/年)的60%的计算***的生前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死亡时***为76周岁,其被扶养年限按5年、每人每月30%计算;***死亡时***为73周岁,其被扶养年限按7年、每人每月30%计算。***、***共生育两个儿子,精砖刀公司应赔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故精砖刀公司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7864元/年×60%×7年×30%×50%=30154.32元,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7864元/年×60%×5年×30%×50%=21538.8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园林公司应否对精砖刀公司的上述工亡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另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第九条也作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园林公司虽然是***生前所工作工地的工程发包方,但是精砖刀公司具有在该工程工地施工的资质,园林公司并未将该工地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诉请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园林公司、精砖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二、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丧葬补助金42328元;三、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0154.32元;四、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1538.8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精砖刀公司于2023年9月1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其于2023年10月9日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材料,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上述材料。 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其对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未做出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如具备管辖权,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精砖刀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一审法院也在收到逾期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予以做了释明,故不应因此认定一审法院未就此作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精砖刀公司是否应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 2020年7月开始至2020年9月7日期间,***自与精砖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精砖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购买工伤保险。2020年9月7日,***因事故死亡后,精砖刀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即精砖刀公司应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砖刀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按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年)的20倍计算,即42359元×20=847180元。2.丧葬补助金42328元。按2019年度海南省职工平均工资(84656元/年)标准的6个月计算,即84656元/年×50%=42328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30154.32元、***:21538.8元)。按照海南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64元/年)的60%的计算***的生前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死亡时***为76周岁,其被扶养年限按5年、每人每月30%计算;***死亡时***为73周岁,其被扶养年限按7年、每人每月30%计算。***、***共生育两个儿子,精砖刀公司应赔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故精砖刀公司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7864元/年×60%×7年×30%×50%=30154.32元,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7864元/年×60%×5年×30%×50%=21538.8元。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园林公司应否对精砖刀公司的上述工亡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园林公司案涉工程发包方,但是精砖刀公司具有在该工程工地施工的资质,园林公司并未将该工地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故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精砖刀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