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6民初386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周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刘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第三人:寇某某,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第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诉讼代表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寇某某、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寇某某、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款项250万元;2、判令被告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两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17日为25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合同解除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二原告以寇某某名义支付的X旅游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保证金200万元。2022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收到前述200万元保证金及二原告另以刘某某名义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共计250万元。案涉项目早已停工,但被告尚未退还250万元保证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寇某某述称: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总包,业主是重庆市某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又把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我是杨某某的女婿。交200万保证金是通过我的账户转给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上工程是杨某某、周某某在做,也就是挂靠到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因重庆市某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不能按期拨付,被告要退场,我们只有解除合同。前期200万保证金是通过我的账户转给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又把这200万转给被告。后面50万由刘某某直接转给被告的。这250万都是被告收到的。三方就该退还保证金的事宜达成了协议。本来二原告应找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退保证金,但是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又将保证金交给了被告,达成的协议就由被告退还二原告保证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就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周某某欲以第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由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包的X旅游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原告杨某某、周某某遂通过第三人寇某某的名义于2021年8月3日和8月9日共计向第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款第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款划转至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21年8月25日二原告又以第三人刘某某的名义向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原告杨某某、周某某不能达到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目的,2021年11月13日原告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寇某某、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二原告以第三人寇某某名义支付的X旅游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保证金200万元。2022年6月26日,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2年12月31日前返还二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同时返还2021年8月25日由第三人刘某某代二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还承诺如不能按期返还,则自汇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现二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示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三页、合同解除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寇某某签订的《合同解除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以及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约定和承诺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2022年12月31日前返还二原告履约保证金250万元,现约定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25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另主张从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当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逾期利息,其主张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起算时间应从202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周某某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并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2023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即年利率7.3%)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6元,减半收取14408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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