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3民初1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追善,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开发区徽清科技园A1栋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97394965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宏缘交通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安徽颍东经济开发区梨园路北侧、***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55205195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伟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嘉和路299号(蚌埠市新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4420549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姜追善、***、***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筑公司)、安徽省宏缘交通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缘印务公司)、安徽省伟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印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宏缘印务公司和***佳印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追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追善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6900元;2.判令被告***、***恒建筑公司、安徽宏缘印务公司、***佳印务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名木工师傅。2018年8月,原告等十四人按被告姜追善的要求,在阜阳颍东开发区被告安徽宏缘印务公司院内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姜追善在原告等人的工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根据结算的数额于2019年1月26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欠***、***等14个木工工资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元整”。涉案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但至今农民工的剩余工资没有拿到。根据工资结算表,原告工资为16900元未支付。安徽宏缘印务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挂靠于被告***恒公司名下,并以***恒公司名义承接了安徽宏缘印务公司发包的工程。被告***又将涉案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姜追善。原告认为,被告姜追善作为直接负责劳务的包工头,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安徽宏缘印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借用***恒建筑公司名义的被告***,安徽宏缘公司、***恒公司、被告***应对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印务公司现在系宏缘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宏缘公司财产独立,应当对涉案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
被告姜追善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和被告姜追善签订了协议,对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并不认识原告,不清楚是不是工地的人。
被告***恒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实际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1月31日付木工工资1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木工工资5.6万元,被告安徽省宏缘交通印务有限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9日通过**向***支付工资15万元,***同日出具承诺确认直接从安徽省宏缘印务公司直接领取上述款项。2019年9月12日***与被告姜追善签订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木工全部费用已结清。由此可见,截止至2019年9月12日,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资,明显有悖于***于2019年9月9日的承诺及于2019年9月12日的结算。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资,但***已实际收到30.6万元的转账,该金额远远大于原告的诉求。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其次,被告工地2018年11月并未施工,原告称其11月出勤20天不是事实。2018年是我国对环境污染治理的巡查年,阜阳市建筑业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0月30日向全市建设、施工单位,各混凝土搅拌站发出建管字[2018]400号《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建筑扬尘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阜城各建筑工地、道路施工工地、混凝土搅拌站自2018年11月1日0时起停止作业,直至重污染解除。同月安徽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阜阳市重污染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三令五申要求全市建筑工地停止基础施工作业,在此期间市区级建设、环保部门对全市在建工地进行大气污染治理的专项督查。因此,案涉工程在当时处于被环保、建设部门强令要求停止作业的期间,由此可见,原告所称的出勤情况不是事实。最后,原告虚假陈述,在收到工资后仍伪造考勤表,虚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原告并非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被分包人,而是向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项目实际负责人***于2019年1月31日付木工工资1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木工工资5.6万元,被告安徽宏缘印务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转账30.6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数额远远大于原告本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被告安徽宏缘印务公司、***佳印务公司共同辩称:安徽宏缘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恒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祥恒公司具体安排施工,该公司如何安排人员施工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起诉依据的《协议书》是***与***所签,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1.案涉工程系***恒公司承包,***作为祥恒公司现场负责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姜追善、***,并与姜追善、***签订《协议书》。按照合同相对性,该《协议书》仅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与答辩人无关。其次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欠款人署名“姜追善”的欠条一张及2018年8月、9月、10月、12月、2019年1月、3月《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共五张,上述材料均系姜追善个人签字认可,应当对姜追善具有约束力。材料上载明的内容,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未予以签字**认可,对上述材料的内容真实性,答辩人无法予以核实,即便核实属实,也应由姜追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系劳动报酬,据答辩人与祥恒公司核实,虽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姜追善、***,但已按照约定支付姜追善、***劳务款合计49.6万元,***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不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案涉工***公司作为承包人,自行组织施工作业。工程施工期间,答辩人按祥恒公司要求,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祥恒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3.原告诉称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依据的所谓欠条,系姜追善个人出具,内容无法核实,答辩人不予认可。另就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已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原告申请撤诉。答辩人经调取档案发现,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前后提供两份不同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两份材料上虽均有姜追善个人签字确认,但是材料上基本工资、出勤天数等存在完全不同的记载,且前后矛盾,原告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进行虚假诉讼,从而骗取答辩人合法财产的嫌疑,答辩人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实,或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调查核实,对违法犯罪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抵制。4.伟佳公司系宏缘公司法人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就案涉工程具体施工,伟佳公司并未参与,也并不知情。在宏缘公司正常经营,公司债务可以独立清偿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伟佳公司支付姜追善拖欠其的劳务报酬,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以伟佳公司系宏缘公司股东,便将伟佳公司列为被告,明显系原告恶意提起诉讼,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综上,原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安徽宏缘印务公司和***恒建筑公司就“安徽省宏缘交通印务1#非成套集体宿舍办公楼、2#、3#、4#、6#生产车间、5#仓库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合同工期,计划开通日期:2018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2018年6月26日,***恒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协议载明甲方:***)就“安徽宏缘交通印务公司4号和5号厂房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工程”和姜追善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内容为木工。木工包工包料。”因姜追善未能完成其和***约定的项目工程内容,***在2019年5月10日就“安徽宏缘交通印务公司5号仓库建设工程”和***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木工、木工包工每平米47元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姜追善为完成分包的上述木工工作内容,经***、***介绍找到***等人从事木工劳务工作。经姜追善确认,***在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累计工作65天,累计劳务报酬合计16900元。被告姜追善在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的下方确认签字。2019年1月26日。被告姜追善为***等木工工人工资概括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载明:“今欠******等14个木工工资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239000**),施工地点安徽省宏缘交通印务有限公司4#厂房***恒建设有限公司”。
姜追善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4#楼***木工工人工资款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肆佰**(495400**)。”姜追善又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4#楼关于***木工工资问题与***无任何关系。和宏缘交通没有关系。工人工资由我姜追善支付,已给姜追善木工结清”。同日,姜追善又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4#楼木工全部费用已结清,剩余玖万元整”,***在证明人处签字。
另查明:原告***等人于2020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追善、***恒建筑公司、安徽宏缘印务公司、***佳印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又于2020年7月24日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姜追善出具的欠条和收条、证明、结算单、(2020)皖1203民初280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追善为完成其承包的安徽宏缘印务公司4#厂房木工劳务工程,经***介绍找到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姜追善依法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经姜追善确认,***在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累计工作65天,累计劳务报酬合计169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姜追善支付169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恒建筑公司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虽然规定了总承包单位在工程转包和工程分包情形下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但同时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核算的真实性而规定了工资代发制度,从而保障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资的发放的监管、核实,进而防范农民工和分包单位利用双方之间的结算而增加总承包单位的义务,故总承包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的前提也是农民工工资核算的正确性。本案中原告和姜追善之间就工人工资之间的结算并未经过***和***恒建筑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统计表中仅有被告姜追善的确认,并无***和***恒建筑公司的签字确认。且系原告于2020年7月起诉以证据不充分撤诉后又让姜追善重新出具,其行为均系向姜追善主张,也与2020年7月份起诉时所提交由姜追善签字认可的工资明细表不一致。参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无法对***恒建筑公司和***产生法律约束力。再者,从姜追善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4#楼木工全部费用已结清,剩余玖万元整”,***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显然对此也是明知。另外,姜追善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4#楼关于***木工工资问题与***无任何关系。和宏缘交通没有关系。工人工资由我姜追善支付,已给姜追善木工结清”,可以看出***和***恒建筑公司已经就姜追善承包4#厂房项目下的木工工资已清偿完毕,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和***恒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安徽宏缘交通印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为将建筑工程发包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者未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恒建筑公司不具备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也不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通过姜追善出具的说明和收条可以看出姜追善分包的木工劳务工资已经结清,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宏缘印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佳印务公司作为安徽宏缘印务公司的股东,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安徽宏缘印务公司承担责任的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佳印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姜追善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追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姜追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彬彬
书记员***
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账号:2082501021000014325007894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