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26民初2439号
原告:淮安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6528.2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17年2月2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6528.2元,在被告提出辞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费用,但被告拒不返还,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标的系其代被告代扣代缴费用,该争议应当属于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因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履行仲裁前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为不当得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到原告大禹公司上班,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大禹公司上班期间,大禹公司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6月。2017年11月23日,***与大禹公司因劳动关系解除的后续事宜发生纠纷,***向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禹公司返还水利安全员B证、建筑安全员B证、水利质检员证、水利助工证、土地质检员证、劳动就业证,支付部分工资,赔偿因扣留水利安全员B证、建筑安全员B证产生的损失。之后,大禹公司又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相应利息。
另查明,大禹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就本案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7)苏0891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书、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社会保险明细单、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且无法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相关损失引起的社会保险争议,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并非全部社会保险争议均可纳入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系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后一段时间内,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产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相关利息,可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则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而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包括劳动者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也是社会保险费缴纳的通常做法。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劳动者个人负担部分应视为已从被告应得工资中扣除,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返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中被告个人负担部分及相关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此系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明知无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仍然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7年6月,系其自愿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段时间,原告为有效利用被告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承办业务,客观上有替证书持有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需要,原告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同时,原告的自愿缴费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被告获得不当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动关系解除后垫付社会保险费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大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元,由原告淮安大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