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002执927号
申请人:***川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574609253F。
法定代表人:罗大彬。
委托代理人:宋明光,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本院在执行***川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证券、股权进行查询以及对被执行人财产住所地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公积金账户,我院已于2018年12月29日将冻结材料送达给内江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其他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 忠
审判员 颜昌林
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