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02民初1149号
原告:***川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218号32幢1层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574609253F。
法定代表人:罗大彬,男,汉族,1979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原告***川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1、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未付金额27,000元,每日0.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2、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未付金额13,000元,每日0.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3、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未付金额42,000元,每日0.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以四川凯利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成套配电设备定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一个,价格为222,000元;需方先预付货款80,000元,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交货;货到后需方30日内支付清余款142,000元;供方不按时供货,按总合同金额的0.3%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给需方,需方延时支付货款按总合同金额的0.3%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给供方,需方延时付款超过30日按总合同金额的0.5%每日支付违约金。于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将配电箱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42,000元,在2017年11月9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在2017年12月7日微信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未支付。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今欠原告货款112,000元,承诺分三次支付货款,第一次在2018年1月22日支付30,000元,第二次在2018年1月30日支付30,000元,第三次在2018年2月12日支付42,000(为笔误,应当是52,000元)。如超出归还日期归还,违约金按未支付金额的每日0.5%执行。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在2018年1月21日支付了3,000元,在2018年1月26日支付了17,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四川凯利奇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套配电设备定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川有限公司向需方翁总提供配电箱,价款为222,000元,并约定收货人为翁总,电话某号。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地点、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四川凯利奇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6年9月27日,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交付给了被告。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与***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箱变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2,000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元整)。本人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2017年11月9日支付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7年11月9日微信支付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目前尚欠货款112,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整正)。本人承诺剩余货款分三次支付,本人承诺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支付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第二次支付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支付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第三次支付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支付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整),此处为笔误,应当为52,000元。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归还,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0.5%执行,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欠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在2018年1月21日支付了3,000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了17,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82,000元货款未支付。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成套配电设备定制加工合同、送货单、2018年1月17日的欠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成套配电设备定制加工合同手写情况说明、2017年7月10日***的还款计划,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川有限公司与四川凯利奇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了交付,四川凯利奇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其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未偿还部分进行确认并自愿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对未偿还货款以及违约金负有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按照原告主张的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截止本案开庭时2018年5月30日已达47,000元左右,该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本院酌定为82,000元×30%=24,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川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82,000元,违约金24,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川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2,000元以及违约金24,600元;
二、驳回原告***川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峻菡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