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4民初20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兵营镇银杏村1组,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钦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绿色家园(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建设部大院南新楼03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13649M。
法定代表人:崔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绿色家园(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色家园(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2月5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8000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1月24日以7400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欠款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绿色家园(北京)公司承包竹溪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原告又承包该工程施工劳务。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00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和1月2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尚欠7400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绿色家园(北京)公司是“竹溪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中标人,并在竹溪县设立了项目部。后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00000.00元,被告以该公司竹溪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维于2020年1月20日和1月2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尚欠740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绿色家园(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欠款7400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6.00元,减半收取5903.00元,由绿色家园(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456.00元,由***承担4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明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