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4民初9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堂,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堂、刘慧杰,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49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54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被告已承包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的陈化仓、设备基础工程项目,需要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按约付款等内容。自2013年7月2日起,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供货(详见对账单),供货数量6852方,货款总金额1584965元,被告陆续支付100万元货款,但还有584965元货款没有支付。现项目工程停滞两年多未有复工迹象,被告也不支付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华盛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本次主张的剩余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解除该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工程损失暂定15万元(包含违约金、工程损失、停工损失、钢管扣件租赁损失)具体总的经济损失待工程鉴定后再予以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供货立方数、货款的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货款的支付,原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且未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说明、产品合格证和相关技术资料供被告检查。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中途在未进行通知情况下临时停止供货,导致被告在24小时内无法及时寻找新的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厂商,造成之前的工程报废,需将之前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拆除清理后重新开始施工,使被告对之前的施工遭受经济损失。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被告损失严重。
瑞日公司对华盛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产品质量是合格的,理由如下:1、发包方世龙公司现已接受施工项目并开始生产经营;2、《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应为合格;3、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具体数额;4、即使被告有损失,也应当向发包方世龙公司主张;5、被告存在过错,即使被告称部分项目没有施工完毕,但在长达三年时间不进行补救,根据《合同法》第119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被告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瑞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打印件各1份;2、《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3、《调价协议》1份;4、《对账单》7份;5、郭立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6、发票打印件1份;7、通话清单打印件1份;8、王发群与郭立新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2份;9、EMS快递单1份;10、《通知》1份;11、照片8份;12、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
华盛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及反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3、收据2份;4、现场照片6份;5、租赁物品清单及结算清单各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世龙公司的陈化仓、设备基础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为15000立方米,如数量有增减,双方同意据实结算;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进行供货,被告指派专人为工地材料验收员,在原告《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毕,并依据《混凝土发货单》上的供应量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为每5000立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80%砼款,剩余20%砼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原告按本合同将商品混凝土供应给被告前,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使用技术说明、产品合格证和相关技术资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按时发货,保证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筑混凝土需要,原告泵送指挥员、现场施工员必须随货到达现场指挥施工;原告未及时提供商品混凝土使用技术说明、产品合格证和相关技术资料供被告检查,导致被告拒绝验收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供货,而导致被告工程连续浇筑中断或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接到被告指定人员电话或书面通知后,在24小时内开盘供货属正常供货,延误一天仍不能供货,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在其它有资质预拌混凝土企业购买混凝土,原告承担一切超支费用,并向被告支付500元/次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罚款及其他经济损失均从原告供货款中抵扣;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被告7日内仍未付款,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未能履行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该合同原、被告分别加盖了印章,王发群在被告“委托人”处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6852方,货款总金额1584965元,双方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调价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11月12日起每个标号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每立方上调25元”。
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至今尚有货款584965元未支付原告。
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14日的《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将原合同垫资5000立方结算一次,变更为2000立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100%货款,其他条款不变”。甲方处签有“王发群”,乙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王发群”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签字是否王发群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原告的经理郭立新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王发群于2016年6月16日、2017年6月24日的通话录音显示,王发群认可欠原告货款58万余元,打算与原告协商具体的还款计划。
2017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1份,内容为:“华盛公司:贵司承建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陈化仓、设备基础项目过程中,在2013年6月29日,与我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我司供货数量总计为6852方,货款总金额为1584965元,贵司支付100万元货款,尚有584965元货款没有支付。现上述项目工程停滞两年多未有复工现象,我司正式提出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通知,同时,我司要求贵司7日内支付584965元货款,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贵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工程已停工三年之久,现尚未完工,并要求对停工损失、工程损失、钢管配件租赁损失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调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8496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除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外,至今尚有货款584965元未予支付。
关于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8496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4965元,被告称现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5000立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80%砼款,剩余20%砼款工程完工后付清”,但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停工已达三年之久,现仍未完工,导致工程未完工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849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496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补充协议》上“王发群”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签字是否王发群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该协议内容系关于变更付款方式的约定,该鉴定事项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说明、产品合格证和相关技术资料,不应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原告未及时提供商品混凝土使用技术说明、产品合格证和相关技术资料供被告检查,导致被告拒绝验收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该约定为如原告未及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后果是被告拒绝验收及损失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对货款数额已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不得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2016年6月16日、2017年6月24日的通话录音显示,王发群认可欠原告货款58万余元,准备与原告协商具体的还款计划,原告于2017年5月26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
二、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
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被告7日内仍未付款,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未能履行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停止供货通知,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754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赔偿被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称,因原告施工期间擅自停止供货,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工程损失、停工损失、钢管扣件租赁损失。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完货后,被告未再要求其继续供货。《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接到被告指定人员电话或书面通知后,在24小时内开盘供货属正常供货”,可看出原告需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才予供货,因被告未提交能够证实其向原告发出要求供货通知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擅自停止供货的违约行为,故对被告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停工损失、工程损失、钢管配件租赁损失进行评估已无意义,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被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4965元及违约金17549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减半收取计49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共计6562.5元,由被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霍观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