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61号
原告邢台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刘敬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宫克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邢台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邢台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30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原告邢台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董 明
人民陪审员 薛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