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邢立民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赞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上诉人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石家庄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代理审判员 温立营
代理审判员 武 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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