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5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素平,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迎新街东段路南4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69467—8。
法定代表人孟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素平、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12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其没有和被上诉人***、范素平签订过《沙河市东城天下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协议书》,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应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二、其与被上诉人***、范素平也不存在事实上和合同关系,其没有让被上诉人承包任何项目,其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范素平支付过款项。
被上诉人***、范素平、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沙河市,沙河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代理审判员 武 聪
代理审判员 刘西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