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5240231x6。
法定代表人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磊,男,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素平,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陈旭杰,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迎新街东段路南4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69467-8。
法定代表人孟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豪,男,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素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磊,被上诉人***、范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杰,原审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4,8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华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范素平工程款334,836元及利息是错误的。1、华盛公司与***、范素平不存在合同关系。华盛公司与***、范素平签订《沙河市东城天下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协议》后,天华盛公司不再承包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东城天下3#-8#住宅楼工程。故华盛公司与***、范素平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华盛公司没有安排***、范素平进行外墙真石漆施工,也没有对二人承包的项目进行验收、结算及支付工程款。2、原审判决华盛公司支付***、范素平工程款334,836元及利息无结算依据。***二人起诉所提供的结算证据是伪造的。没有华盛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从内容上也不能体现出和本案的关联性。二、原审认定***、范素平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7842平方米及工程总价款为1,034,836元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依据华盛公司与***、范素平签订的真石漆承包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款是错误的。2、假如***、范素平提供的结算证据成立,其结算内容有涂料和真石漆,但原审判决统一按照真石漆的计算总工程价款是错误的。3、承包内容为真石漆不是涂料。58元是真石漆的价格,不是涂料的价格。工程量未经核算。原审认定该部分错误。4、华盛公司没有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已付工程款也不是华盛公司支付。三、***、范素平所诉的项目没有经过业主单位及有关部门的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人的施工项目未向业主单位申请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四、***、范素平的起诉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五、***、范素平收到的70万元工程款是由原审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和华盛公司无关。华盛公司也没有委托原审被告支付。原审认定以上工程款是代华盛公司支付是错误的。六、本案存在程序上的问题,1、案外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沙河市东城天下3#-8#住宅楼的承包商。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程序违法。2、案外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沙河市东城天下3#-8#住宅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邢台仲裁委员会审理,尚未有结果。本案应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范素平答辩称,一、华盛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华盛公司至今仍然拖欠工程款334,836元。双方的《沙河市东城天下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协议》成立,权利义务明确。有沙河市东城天下项目负责人李帅明的签字及华盛公司的盖章。该合同已按约定完成施工。2013年10月9日,华盛公司驻沙河东城天下项目工地的负责人马文海对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做了验收证明,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明确载明:对量后外墙真实漆总量为17842平方米。甲方代付工程款至今70万元。按协议约定的价格,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34,836元。二、华盛公司已经验收,东城天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首先沙河东城天下真石漆工程承包完工之时,已经由当时驻工地的项目经理马文海查勘检验,并出具了相关的证明。其次,在工程完工至今为止,答辩人从来没有停止过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自答辩人完成工程后便找出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再次,即使沙河市东城天下真石漆工程未组织验收,现在东城天下项目所涉及的住宅楼已经投入使用,并且有相当一部分入住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已验收。
***、范素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34,83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的沙河市东城天下3#-8#住宅楼项目的施工单位是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参(控)股公司。2012年11月12日,原告***、范素平与被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沙河市东城天下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方负责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58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经核实,工程总量为17842平方米,工程款总计1,034,836元,整个项目工程已经完工,且从2014年3月份就有部分业主已经入住。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五次代付工程款共计70万元,但尚有334,83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4,836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素平与被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沙河市东城天下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建设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方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竣工后,由被告方确认了工程量及已付价款,但剩余334,836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应有被告方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因本案目前不能确定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拖欠邯郸建工集团工程款,待有关案件确定后,再由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素平支付工程款334,83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2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以下主张,1、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审原告举证的证明工程量的证据;2、认为本案施工工程款应当经过验收后给付;3、提出本案应以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为依据,先行中止诉讼;4、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沙河市东城天下3#-8#住宅楼项目的外墙涂料施工系由原审原告施工,由原告提交的施工记录、转账记录、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二被上诉人施工及给付70万元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据以施工的依据是2012年11月12日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沙河市东城天下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并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时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只可能在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二被上诉人依合同开始施工只能是依据合同相对方的通知和许可后实施。二被上诉人施工外墙涂料工程必然于建设工程主体相配套工程施工完毕后实施,***、范素平实施外墙涂料工程也必然在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通知后开始实施。上诉人在本案否认与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关系,同时又要求本案以仲裁案件为依据中止诉讼本身即相互矛盾。二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组织施工,施工之前按合同相对方的指示进场,施工完毕后应当由合同相对方给付工程款。《沙河市东城天下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协议》的发包方不仅有通知施工方进场施工的义务,并且在合同取消时更应当严格履行通知施工方停止或不进行施工的义务。即使上诉人与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终止,上诉人所签的其他分包工程不需要履行,亦应当由上诉人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合同相对方已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或已为合同做好了必要的准备的,上诉人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上诉人未举证自己已针对合同相对方履行法定义务,其在对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又以自己与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未“建立”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至于案涉建设主体工程是转包、分包、还是违法借用施工资质等,应当由发包人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根据其完成的举证责任界定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虽否认自己的合同责任,但又不举证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其要求不按合同责任履行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举证了马文海签发的工程量记录,原审被告在原审中立足于不认可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否认签字人的身份,既不与施工方进行现场测量,也不按施工资料对外墙工程进行测算,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意图明显,其要求对方举证签字人的身份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主体工程外墙涂料的发包方,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料,其完全有能力对外墙涂料的面积进行举证、反证。其要求涂料施工方进一步举证涂料工程工程量明显不当,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给付工程款时间,双方的《沙河市东城天下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完工后付至总造价的80%,验收完毕后付至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案涉涂料工程2013年施工,施工小区从2014年3月份就有部分业主已经入住,建设工程的主体施工方与发包方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一方要求给付工程款,一方要求交付验收资料,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本案建设工程的验收系建设工程主体施工方与发包方双方的纠纷所致,案涉涂料工程属于装饰性工程,应当自验收或实际入住之日为验收之日,双方的《承包协议》将质保金约定为验收之日一年后给付,应当认为质保期为一年。自2014年3月份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上诉人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质保期”内涂料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以未“验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请不能支持。本案施工债务基于合同独立存在,未约定其他附加给付条件,且履行期限已届满,不需要以其他案件的结果作为裁判依据,不存在中止审理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因案涉工程施工方与发包方一直存在纠纷,案涉涂料工程并未进行规范的预、决算,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对上诉人要求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上诉人邯郸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高恒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