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煤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科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源公司)、***和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科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排水沟、溢流水沟等工程不属于双方约定合同范围,二审法院依据设计委托书、行业规范认定该工程属合同约定范围,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增项工程款660317元的数额,经监理方和***新华能源公司各方确认,均无异议。但(2019)陕08民终2490号判决仅支持20%的数额,明显系因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26日暴雨发生后,按***和公司、监理方、***新华能源公司要求,陕西科海公司变更气柜基础施工方案,加大了原施工要求中的灰土(石灰、土)配比比例,并将各项费用核实上报,监理方与***新华能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作出《关于七月二十六日暴雨灾害对项目损失造成的说明》,明确认可陕西科海公司气柜工程损失为660317元。请求:1.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2490号民事判决;2.维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依法改判***新华能源公司、***和公司连带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731000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680317元,及工程欠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新华能源公司、***和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科海公司主张排水沟、溢流水沟等工程不属于双方约定合同范围,然其出具的《气柜基础下处理设计委托书》中对于排水沟有明确要求,且其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对于气柜基础依据相应的行业标准(钢制低压湿式气柜)及要求施工应属明知。故本院对其排水沟、溢流水沟等工程不属于双方约定合同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关于陕西科海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仅支持因2013年7月26日暴雨导致的增项工程款其中的20%,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交付前的风险责任应当由施工方陕西科海公司负担,且明确约定陕西科海公司对于天气预报负有注意义务。陕西科海公司因在完成气柜基础时,未及时修建排水沟,对暴雨所致气柜基础下沉存在一定主观过错,二审法院酌定支持其20%的增项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逄 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米 林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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