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1民初2248号
原告:沧州风景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旧州镇东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9915773XQ。
法定代表人:朱小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星,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丰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南大街43号14-1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589689516H。
法定代表人:俞华强,总经理。
原告沧州风景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丰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风景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丰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风景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900000元,利息648000元,合计1548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90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24日、2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300000元,共计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上述款项分别由原告银行账号50×××38转账到被告银行账号60×××48。此后被告一再拖延还款,直到2018年9月8日被告重新书写《借条》,承诺2018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648000元,两项合计1548000元人民币。原告经过多次催告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合计1548000元。2、9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信息,证明280000元。3、9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证明288000元。4、9月29日农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288000元。5、农行沧州北环支行对公账户三笔信息。6.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证明律师费9万元。7.增值税发票证明律师费用9万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24日、2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300000元,共计9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共分三次由原告的银行账号50×××38向被告的银行账号60×××48转账,实际转账856000元。此后被告一再拖延还款,直到2018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借条,承诺2018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648000元,两项合计1548000元人民币。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900000元,提交借条一张、原、被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三笔实际出借金额应为856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款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综合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利息总计应为6163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丰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风景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6000元、自2015年9月25日至2起诉之日的利息616320元,共计偿还原告147232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1元,由原告负担999元,由被告河北丰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云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