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872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祖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樊彦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蔷薇,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祖明,被告(反诉原告)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蔷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费35000元,退还原告押金27900元,计6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立城公司负责给***提供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以立城公司身份出现,工程验收并且客户结算签字结清全部工程款30日后,立城公司为***办理工程款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20日向立城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和7900元,共计27900元。2015年12月22日,***为立城公司提供的唐仁里饭店进行装修。双方经结算确认人工费为180000元。被告已支付145000元,尚欠35000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拖欠的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立城公司针对本诉辩称,认可收取***2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唐仁里工程结算款为18万元,立城公司已支付155300元。立城公司代***向工人李帮羊支付材料款7529元。相减之后的款项即是立城公司应付款,但立城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理由同反诉意见。
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立城公司施工项目扣款21800元。2.***支付立城公司项目赔偿款20000元。诉讼中,立城公司明确赔偿款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二条第11款、第14款。3.反诉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对双方在装修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城公司陆续向***提供了装修项目,其中,唐仁里饭店项目协商预算总价款为180000元。双方在预算单及合同中约定,施工工地安全、工期质量应由***承担。现唐仁里饭店项目经与业主结算,因施工质量问题存在工程扣款项目,扣款应由***承担。同时,***在施工中造成施工人员唐某某受伤,立城公司已向唐某某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应由***承担。故立城公司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针对反诉答辩称,1.唐仁里饭店工程的业主方并未进行工程扣款。2.唐某某受伤后,法院认定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由***承担立城公司支付的1万元。3.保证金20000元与唐仁里工程无关。4.立城公司代付李帮羊材料款7529元的情况属实。***同意在本诉请求金额中扣减7900元,现只主张退还押金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委托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立城公司向***提供装修工程项目,***组织人员以立城公司工人身份对外施工并对施工事故或者工人伤亡事故承担责任。合同第二条第11款约定,***不得未经立城公司许可直接从客户中收取款项,否则,立城公司对***给予所收工程款20%的罚款。第14款约定,***的施工人员必须以立城公司工人身份出现,在对外交谈、问答时未按照立城公司的规定进行回答,立城公司给予***1000元-20000元的处罚。合同签订后,***向立城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0元。2015年12月22日,立城公司为***提供了唐仁里饭店装修业务并签订《唐仁里商铺饭店装修》。装修协议约定,人工费瓦工(墙、地砖、石材铺贴,新建墙体、粉墙找平及混凝土制作)、木工(吊顶基层制作及木作)、水电(上下水路、电路铺装、排气设备安装)、涂料、卫生清理、垃圾清运、材料搬运及卫生保洁共计180000元,***全权负责包括材料安全、人工安全,质保金为10000元,质保期为1年。装修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庭审中,立城公司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和收条,其中现金收条三张金额合计85000元,主张其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55300元。***对2016年1月1日出具的2万元的收条不认可,认为是针对2016年2月3日银行转账2万元出具的收条,对立城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予以认可。庭审中,立城公司提交了吊顶工费、防水工费、防盗门安装工费、石材台面安装工费、挂板安装工费的证据,欲证明其代***支付代工费11800元且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事实。***称立城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在承包范围内。在***组织人员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唐某某受伤,***、徐元伟各向唐某某支付10000元。立城公司据此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赔偿款10000元。另查,***、立城公司除案涉项目外还在郭海兵家装、清扬时代、御景城等项目有经济往来。2018年2月1日,立城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向郭海兵家装项目发包人郭海兵结算工程及收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问题。经查。双方对立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陈述不一致,***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45000元,立城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55300元。虽然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45000元,但其并未对收款情况予以具体化。相反,立城公司就其主张的付款事实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现金收条,能证明其主张的已付款事实。故本院对立城公司关于已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基于前述内容,立城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下未付工程款为24700元(180000元-155300元)。
关于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问题。经查。《劳务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是针对双方合作项目的保证金。而***、立城公司在郭海兵家装项目下的决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内容尚未确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故本院对***关于退还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立城公司主张的应扣款项问题。在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立城公司主张的代付款涉及的工程内容是***承包的范围,故本院对立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款项问题。立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者分包给***,而***并不具有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立城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实际承担部分并未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无权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赔偿款。故本院对立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问题。立城公司授权***在涉郭海兵家装项目中结算工程及收取工程款,***据此实施相关行为,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立城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唐仁里项目工程款247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3元(***已预交),由***、立城公司各半负担,立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23元,由立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白力彤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