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8723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祖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樊彦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蔷薇,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辰,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祖明,被告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蔷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人工费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立城公司负责给***提供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以立城公司身份出现,工程验收并且客户结算签字结清全部工程款30日后,立城公司为***办理工程款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20日向立城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和7900元,共计27900元。2015年12月7日,***为立城公司提供的***装修项目进行装修,工程人工费为1700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减去未安装的门头和阳光棚20000元,尚欠125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立城公司辩称,1.***与立城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需在工程验收并经客户签字结清后30日才办理。现***家装项目尚未办理结算,双方对施工项目及增减项目内容、工程款的总数额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工程也未进行验收,故尚未达到付款条件。2.***主张的17万元是预算价款并非结算款,且***主张的付款金额有误,立城公司已向***付款123700元。3.***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承接***家装项目的后续工程且与***进行了工程款的部分结算,已违反合同约定,立城公司有权对依据合同约定对***进行处罚。
被告***答辩称,1.案涉房屋为旧房翻新装修。***与立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总价款为30万元,立城公司不能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立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后,***只能接受现状,让其继续施工。但因***与立城公司在付款问题上发生争议,导致工期拖延。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在2015年9月25日开工。被告在2017年春节前才入住案涉房屋。2.至今,***已向***支付了7万元左右,该款项是***和立城公司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项目的款项,经立城公司同意后才支付的款项,且***已向原告多支付1万元多元。3.***已向立城公司支付27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装修预算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日,***、立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立城公司向***提供装修工程项目,***组织人员以立城公司工人身份对外施工并对施工事故或者工人伤亡事故承担责任。合同第二条第11款约定,***不得未经立城公司许可直接从客户中收取款项,否则,立城公司对***给予所收工程款20%的罚款。第14款约定,***的施工人员必须以立城公司工人身份出现,在对外交谈、问答时未按照立城公司的规定进行回答,立城公司给予***1000元-20000元的处罚。合同签订后,***向立城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0元。2015年11月8日,立城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立城公司为***位于兴庆路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30万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付款50%即15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进度过半,付款45%即13.5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付款5%即1.5万元。立城公司、***还就装修项目签订《郭先生雅居装修预算书》。***、立城公司双方单独在《郭先生雅居装修预算书》尾页上签署“此项目共计叁拾万元正,下浮价后壹拾柒万元正(不含铝合金门窗,雨棚及前期拆除清运)徐源伟 付款方式甲方付首付款后付***五万元,2015.12.7,甲方付中期款后付***捌万元正,完工后付***壹万元正,剩余款项完工后三个月后支付(除质保金)”。庭审中,***、***均称***与***在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增项对应的工程款为6万元,***就工程增项部分已支付7万元。立城公司、***均确认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还称其在2015年度或者2016年初向徐某某照顾支付现金4万元,徐为此出具了收据,另外其按照徐的指示向***支付5万元,该5万元即为其向***支付7万元的组成部分,立城公司为此开具了5万元的收据。立城公司对***主张的向徐某某支付现金4万元的内容,不予认可。庭审中,立城公司提交了11笔共计123700元向***付款的记录。***对其中的2.5万元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余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支付的款项时双方在唐仁里饭店项目、清扬时代项目、御景城项目下的款项。另查,***、立城公司除案涉工程项目外还在在唐仁里饭店项目、清扬时代项目、御景城项目等项目有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立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以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付款条件为条件。从立城公司、***陈述的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给付情况来看,双方对***在施工合同项下已支付的18万元无争议,该款项金额已超过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首付款金额,已符合***、立城公司约定的支付***五万元的条件,故立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首期款5万元。立城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责任。虽然立城公司主张其已在案涉项目下已向***支付123700元,但其提交的转款资料并不能反映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再考虑双方还在其他装修项目下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来看,立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付款事实。***对立城公司在案涉项目下付款2.5万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判令立城公司向***支付首笔款项5万元中剩余的2.5万元。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款项。因立城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并未对工程进行决算,亦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经司法程序予以处理,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付款金额均未确定,***主张的其他案涉款项的前提事实尚不确定,其据此主张其他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与被告立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立城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立城公司负担1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 德 亮
人民陪审员 白 力 彤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一九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贾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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