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2019)陕0113民初23

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778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樊彦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箴,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MA6Y3TC94C,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强,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宪民,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公司被告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绿能公司)、第三人曹宪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箴、被告产投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薛强,第三人曹宪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立城公司诉称,20179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西产投综合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由原告对西安市曲江新区XX座XX座XX31023106办公室进行包工包料装修,合同总价963175.1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在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机械进场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XX路及XX路XX线预埋完成、砌体隔墙完成、轻钢龙骨隔墙及吊顶基层以及面层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乳胶漆基层处理完成、墙地砖及成品玻璃高隔断完、立面以及顶面造型基层木作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7%,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后,承包人在7日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14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留结算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满后,发包人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原告与陕西微能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委托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逾期向丙方付款或逾期向乙方支付垫付费用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每日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本工程工期2017930日至20171128日,共计60天,原告按期进场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费用。但由于本工程工期紧、任务重,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全程垫资提前完成了施工。原告于20171122日报被告申请验收,被告于20171127日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了结算书送审,20171130日陕西颐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960127.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西安市曲江新区XX座XX座XX/3102/3106办公室装修工程费用931324.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851元(自20181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415日);3、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已产生5000元),评估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产投绿能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均被曹宪民拿走,在其他法院另案起诉了曹宪民返还,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从未知晓本案的涉案工程及相关事项。本案中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招投标环节违法。本案中涉案项目并未落实,不存在事实。本案涉案工程量无法确认,本案装修面积前后多处不一致,实际装修面积难以确认。本案未经过工程验收,双方也从未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原告所提交的财物审批报告形成涉嫌违法,没有委托审计书,无法证明为被告授权作出。本案诉请中的装修押金与水电费用与另案重叠。本案装修合同中所涉的涉案房屋不确定,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

第三人辩称,原告装修了被告就应该支付款项,93万元属实,是报价后经过第三人审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规定办。

经审理查明,201793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XX座XX座XX31023106室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XX路XX座XX座XX、XX、XX室,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XX座XX座XX31023106室办公室包工包料装修工程;2、开工日期:2017930日、竣工日期:20171128日;3、合同总价963175.15……。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包含硬装及软装部分。被告对上述装饰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该合同非被告的意思表示,但经核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民终26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旺座曲江A座280128022806室房屋系被告公司委托他人自房屋所有权人安红卫处租赁而来。另查上述房屋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中所涉房屋为同一房屋。

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形成于2017112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用以证明涉案装修工程于该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辩称由于公司公章一直由第三人曹宪民控制,故其有无加盖公章被告公司不知情,被告公司从未验收过,对验收单上所列工程亦不知情。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陕西颐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陕颐通会审字(2017)第208号名称为《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财务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佐证涉案工程经审计价款为960127.95元。本院释明原告提供上述审计报告的原件,原告称该份审计报告来源为第三人,经向第三人核实,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审计报告的原件。

另查,本院向原告核实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软装部分有无采购合同等证据提交,原告称无法提交。本院曾两次释明原告对装修工程的硬装部分进行鉴定,原告明确告知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019)陕01民终267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发包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依法应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现提供竣工验收单佐证其已经完成施工并经验收,但除此之外未提供任何施工资料能够佐证具体的施工内容及具体的工程量。原告依据审计报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31324.1元,但因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仅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亦无法通知所涉会计师事务所到庭核实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结合以上两点,为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本院曾两次释明原告对涉案装修工程的硬装部分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就涉案装修工程的软装部分无法提供任何采购合同及付款记录等佐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一九年  九 月二十四 日

 

            

打印:扈艳红       校对:王博闻        2019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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