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4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祖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樊彦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蔷薇,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8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祖明、被上诉人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蔷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立城公司、***支付***所拖欠工程人工费125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立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因立城公司与***对装修工程未进行结算,故***所主张前提事实尚不确定,其据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认为,***二零一七年元月十八日陈述“1、装修工程已于二零一七年元月十八日基本完工;2、工程余款,其与项目承包人徐某某结算结清;3、其支付***的7万元为增加项目款;4、其收***所开具的收据7万元和2万元各一张,为增加项目依据,不为工程合同款”足以说明,故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二、***与***的增加款项,双方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三、2015年12月7日徐某某所写“此项目共计叁拾万整,下浮价后壹拾柒万元整”等,应为徐某某代表公司给***的装修工程包死价,立城公司已支付25000元,扣减未安装的门头和阳光棚20000元,尚欠125000元。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的诉讼请求。
立城公司辩称,***诉求10万元人工费无事实依据。一、立城公司与***签有劳务合同,***属立城公司项目经理,立城公司承接***家装修后,与***签订了《装修合同》、《装修预算书》,装修预算金额30万元。立城公司将其中部分施工内容交由***组织实施,但***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支付立城公司18万元装修款,立城公司向***支付123700元。***以立城公司施工价款为高为由中止了与立城公司的合作,但***隐瞒立城公司私下与***协商好价格后将部分尾活干完,***向***支付8万元。***家装修前期实际由立城公司与***共同施工,尾活由***与***私下确定施工金额,施工中无任何装修合同外的增加部分,所有***后期施工内容均是原装修合同内的施工内容。故,***与***之间的结算款就是合同内款项,不存在增项款。二,立诚公司终止施工离开施工场时未与***进行结算,后期***又自行组织施工完毕,对于施工节点无法确认,但从三方前期装修预算方案可知,30万元的装修金额,立城公司只需支付***17万元,几乎为施工内容一半的金额。现***仅支付立城公司18万元,立城公司支付给***123700元已远远超过一半的金额,应视为立城公司支付给***的前期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三、***一审开庭时,对于立城公司支付给其的123700元不予认可,认为系其他项目付款,但经询问,***一共施工的项目仅有四个,御锦城、青阳时代、***家装以及唐仁里饭店,且经其自述,御锦城及青阳时代都实际未开工,但立城市公司也给其支付了前期相应的清除垃圾等劳务费。***实际投入施工的仅有***家装和唐仁里饭店装修。现***一审所出示银行流水与立城公司向其支付的四个项目付款金额完全吻合,立城公司在御锦城项目支付其前期劳务费82438元,在青阳时代项目支付其劳务费16000元,与其自述,两个项目未开工情形一致,在***家装修给其支付123700元,在唐仁里饭店装修给其支付15530元。***未举证证明立城公司应向其付款金额以及未付款金额,亦未举证证明立城公司尚欠其他项目工程款,故对于立城向其支付的123700元,***不予认可并无依据。四、***与***一审时,多次庭审笔录出现矛盾之处。***自述向立城公司已支付31万元,但所出示的转账记录中仅有18万元。***向***出示证据称后期的施工是增项项目,不是合同内施工,但其双方对具体增项的施工内容却无法表述清楚。聂大海主张立城公司给其支付123700元中有59000元系唐仁里饭店的款项,后立城公司在唐仁里饭店主张给其已支付了155300元,按***说法,唐仁里饭店向其付款超出应付款项。后***又改称收到的唐仁里饭店劳务费中也就是其他项目款项,系颠倒事实。***与***有意隐瞒事实真相,又不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辩称,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家装修是和立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转包给了***。关于付钱的事情,***向立城公司支付了27万元,工程耽误时间较长,未按期付款并不存在,工程款已经全部付完,且合同项目有减项,减了4万多的工程,整个3个月的工期,延误了一年半交付。故,***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城公司、***连带向***支付拖欠人工费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立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立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立城公司向***提供装修工程项目,***组织人员以立城公司工人身份对外施工并对施工事故或者工人伤亡事故承担责任。合同第二条第11款约定,***不得未经立城公司许可直接从客户中收取款项,否则,立城公司对***给予所收工程款20%的罚款。第14款约定,***的施工人员必须以立城公司工人身份出现,在对外交谈、问答时未按照立城公司的规定进行回答,立城公司给予***1000元-20000元的处罚。合同签订后,***向立城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0元。2015年11月8日,立城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立城公司为***位于兴庆路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30万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付款50%即15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进度过半,付款45%即13.5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付款5%即1.5万元。立城公司、***还就装修项目签订《郭先生雅居装修预算书》。***、立城公司双方单独在《郭先生雅居装修预算书》尾页上签署“此项目共计叁拾万元正,下浮价后壹拾柒万元正(不含铝合金门窗,雨棚及前期拆除清运)徐源伟付款方式甲方付首付款后付***五万元,2015年12月7日,甲方付中期款后付***捌万元正,完工后付***壹万元正,剩余款项完工后三个月后支付(除质保金)”。原审庭审中,***、***均称***与***在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增项对应的工程款为6万元,***就工程增项部分已支付7万元。立城公司、***均确认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还称其在2015年度或者2016年初向徐某某照顾支付现金4万元,徐为此出具了收据,另外其按照徐的指示向***支付5万元,该5万元即为其向***支付7万元的组成部分,立城公司为此开具了5万元的收据。立城公司对***主张的向徐某某支付现金4万元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立城公司提交了11笔共计123700元向***付款的记录。***对其中的2.5万元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余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支付的款项时双方在唐仁里饭店项目、清扬时代项目、御景城项目下的款项。另查,***、立城公司除案涉工程项目外还在在唐仁里饭店项目、清扬时代项目、御景城项目等项目有经济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立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以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付款条件为条件。从立城公司、***陈述的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给付情况来看,双方对***在施工合同项下已支付的18万元无争议,该款项金额已超过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首付款金额,已符合***、立城公司约定的支付***五万元的条件,故立城公司应向***支付首期款5万元。立城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责任。虽然立城公司主张其已在案涉项目下已向***支付123700元,但其提交的转款资料并不能反映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再考虑双方还在其他装修项目下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来看,立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付款事实。***对立城公司在案涉项目下付款2.5万元的事实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判令立城公司向***支付首笔款项5万元中剩余的2.5万元。至于***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款项。因立城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并未对工程进行决算,亦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经司法程序予以处理,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付款金额均未确定,***主张的其他案涉款项的前提事实尚不确定,其据此主张其他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与立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立城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权要求***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1400元,立城公司负担1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案涉工程款的未付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二、***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与立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已支付给立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8万元。按照***与立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其应支付的首次付款数额,但尚未达到其应支付的第二次即中期款数额,因此,立成公司应当按照其与***的约定,向聂某某支付5万元。对于立成公司向聂某某已付款数额,立成公司虽主张其已向***支付123700元,但因立成公司与聂某某还有其它多个项目的经济往来,款项交叉支付,除了***认可的2.5万元付款外,立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付款内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关于案涉工程立成公司向***已付款为2.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因此,立成公司还应再向聂某某支付2.5万元。因***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要求***连带支付拖欠款项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任 华
审 判 员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魏 哲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 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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