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立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9766号
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樊彦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黎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浩,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曹宪民,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建筑)与被告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绿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城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黎平、贾箴,被告产投绿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鞠浩,第三人曹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城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西安市曲江新区XX座XX座XX、XX、XX办公室装修工程费用931324.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851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已产生5000元)、评估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西安市曲江新区XX座XX座XX、XX、XX室装修工程费用960127.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2057.6元(以960127.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日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等)11287元(暂定费用,具体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陕西产投综合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由原告对西安市曲江新区XX座XX座XX、XX、XX办公室进行包工包料装修,合同总价963175.1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在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机械进场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XX路及XX路XX线预埋完成、砌体隔墙完成、轻钢龙骨隔墙及吊顶基层以及面层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乳胶漆基层处理完成、墙地砖及成品玻璃高隔断完、立面以及顶面造型基层木作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7%,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后,承包人在7日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14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留结算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满后,发包人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与陕西微能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委托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逾期向丙方付款或逾期向乙方支付垫付费用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每日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预期收益损失、向第三方支付的罚款、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本工程工期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28日,共计60天,原告按期进场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费用。但由于本工程工期紧、任务重,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全程垫资提前完成了施工。原告于2017年l1月22日报被告申请验收,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出具《工裎竣工验收单》。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了结算书送审;2017年l1月30日陕西颐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960127.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按照《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产投绿能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也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装修劳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曹宪民陈述称,没有要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立城建筑(承包人)与被告产投绿能(发包人)签订《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座XX座XX、XX、XX室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XX路XX座XX座XX、XX、XX室,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 XX座XX座XX、XX、XX室办公室包工包料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8日;3、合同总价963175.15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1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曹宪民,职务总经理,职权:1、现场工程质量、进度的签认权;2、现场量及变更量的认可权;3、工程进度付款的认可权;4、材料采购及认质认价的签认权;5、协调现场各方关系。第26条约定,本工程在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机械进场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XX路及XX路XX线预埋完成、砌体隔墙完成、轻钢龙骨隔墙及吊顶基层以及面层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乳胶漆基层处理完成、墙地砖及成品玻璃高隔断完、立面以及顶面造型基层木作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7%,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后,承包人在7日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14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制度合同总价的10%,预留结算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发包人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第34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装修工程质保1年。
同日,原告立城建筑(丙方)、被告产投绿能(甲方)与案外人陕西微能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委托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认可乙方向丙方此前委托的关于为甲方办公场所预先开展装修设计与工程业务的所有相关协议,并据此承继执行。甲方认可乙方向丙方此前委托的并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开展的施工设计和施工准备工作、施工工作。甲方因为董事会确定的造价预算约束等原因对乙方已经委托丙方开展的工作中不能认可的部分,由甲方承担责任。各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如违约,除承担所有已发生的费用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向丙方付款或逾期向乙方支付垫付费用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每日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预期收益损失、向第三方支付的罚款、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等)。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申请验收,2017年11月27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意见:合格,被告产投绿能在甲方代表处加盖公章。
审理中,原告立城建筑申请就曲江新区XX座XX座XX、XX、XX办公室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XX座XX座XX、XX、XX办公室装修工程造价为957123.1元。原告立城建筑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631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第三人曹宪民陈述其系被告产投绿能的总经理,被告公司的董事长李弩委托其处理公司前期筹备事宜,且李弩对办公场所的租赁及装修事宜均知情,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是被告公司授权其作为总经理掌握使用的。其作为产投绿能的总经理与原告签订了涉案装修合同,在原告装修施工完毕后,其代表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至2019年,后其将涉案房屋出租。2019年9、10月份,被告撤销其总经理职务,但因其与被告之间就该撤销行为存在纠纷,故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其仍为被告的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装修工程委托补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曹宪民作为被告的总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陕西微能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委托补充协议书》均加盖有被告产投绿能的公章,故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得因其内部管理人员的纠纷,而否认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的效力。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经中院委托,该工程造价经鉴定为957123.1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进行了合理的回复,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装修款957123.1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装修工程委托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5‰每日的违约金,现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2017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11月27日一年质保期满,故被告应以95712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装修工程委托补充协议书》中已有约定,故本院对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631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957123.1元及违约金(以95712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463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立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47元,被告陕西产投绿能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承担1818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一  林   
人民陪审员    汪  忠  民   
人民陪审员    沈  燕  妮   
                                            
  二〇二一 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马  瑛  晨   
 
打印:马瑛晨     校对:刘柏村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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