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明大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明大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970号 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明大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路金帝锦城3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和朋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明大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园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称,请求确认中铁建工公司与明大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中国酵素城核心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HBF-专业-酵素城-2018-0135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在该合同第十九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申请人认为,上述条款中“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的约定是本案仲裁协议生效的前置程序和生效条件,未履行该前置程序的,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不发生效力。 被申请人明知该项目因建设单位预算价未审定完成,现不具备办理与其结算的客观条件,却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前置程序,径行于2022年6月13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该合同及该合同之补充合同、其他签证单等超出该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工程款。因此,申请人认为,在未履行协商解决程序之前,本案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并且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 明大园林公司称,双方在合同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恶意拖延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明大园林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中国酵素城核心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工程价款进行变更,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且在补充协议第五条亦约定了原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性。而签证也是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做的补充协议,同样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至于明大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范围、工程款数额是需经过仲裁审理所决定的,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双方在订立争议解决条款时均存在请求仲裁的合意,对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均有明确约定。 二、明大园林公司已积极履行协商义务,但申请人仍恶意拖延结算,拒付工程款,并且仲裁协议生效条件是否成就也并非仲裁协议无效的原因。案涉项目为于2019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明大园林公司在2019年11月13日,就已提交结算资料供中铁建工公司审核,但其一直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在此期间,明大园林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8月25日、2022年3月23日、2022年4月1日向中铁建工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履行义务进行结算。中铁建工公司在2022年4月10日的回函中仍歪曲事实,拒付工程款,后明大园林公司仍旧积极协商并在2022年5月5日向中铁建工公司发送回复函,并希望其及时完成审计与结算,但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明大园林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行为属合法行使权利,并无不妥。 综上,本案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应依法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0日,工程承包人中铁建工公司与专业分包人明大园林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九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②种方式:①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②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中铁建工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明大园林公司的印章,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2019年8月25日,承包人中铁建工公司与分包人明大园林公司签署《中国酵素城核心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和修订。凡原合同中未规定而在本协议中进行规定的事宜以及原合同与本协议的任何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但是原合同中的其他规定仍继续有效”。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铁建工公司与明大园林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没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中铁建工公司所主张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无效事由范围,对其以此为由请求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