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5民初93号
原告陈胜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渔业损失5716553元;2、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共同出资将汤河水库水质恢复原状;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汤阴县汤河水库出现了严重的水污染事故,导致原告在该水库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或向岸边浅水区聚集,遭到大量民众哄抢。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此次水污染引起的鱼死亡事故,分别向汤阴县农业局、汤阴县环保局、安阳市环保局、鹤壁市环保局、汤阴县水务局、汤阴县渔政部门以及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报案。经调查,此次水污染事故系汤河水库上游即鹤壁市内的排污企业集中违法排放大量污水所致,也是引起鱼大量聚集于岸边浅水区从而引起水库周边民众持续性大规模哄抢的原因。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渔业主管部门汤阴县水产渔政站提交了进行污染事故渔业损失鉴定的申请书,汤阴县水产渔政站依法委托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对此次渔业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因此次污染事故遭受的渔业损失高达5716553元。上述被告的排污行为还在继续,水污染状况继续存在,原告的损失还在继续并进一步在扩大。通过原告的协商和沟通,鹤壁市环境保护局及其山城分局提供了与此次污染事故有关的排污企业名单。上述企业非法排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向汤河水库排放污水的行为以及责任承担和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关于排污行为。被告宝马化肥厂、华夏助剂公司、瑞隆化工公司、深水山城污水处理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现鹤壁煤化工公司)、鹤壁煤电公司化工分公司、星日金属加工厂、奥亚酒业公司、恿协纸业公司、康博橡胶化学厂、天海电器公司的电镀车间均位于汤河或其支流沿岸,生产工艺或生产流程中涉及污水排放,属于鹤壁市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监管企业,实施了向汤河水库排放污水的行为。鹤壁煤化工公司、鹤壁煤电公司化工分公司称其在损害发生期间处于停产状态,污染事故与其不存在关联性,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K1301压缩机故障,无法确定具体停产起始周期,而其于2013年11月19日向鹤壁市环境监察支队发送的停产报告显示其并非属于全部停产,故其不能证明未产生污水排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星日金属加工厂称其是内部循环用水,不对外产生污水排放,其虽然提供了2006年7月5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7年9月《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但该证据均在污染事故发生七年之前或三年之后,距离本案污染事故发生时间较远,且缺乏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和监测合格等相关手续相佐证,对本案污染事故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未排放污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奥亚酒业公司称其公司从2008年之后就停产歇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因果关系和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抗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其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被告或未提供证据,或虽然提供了证据,但既不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不会导致原告的损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上述被告均不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每一家排污企业的行为都是造成原告损害的潜在原因,故依法认定上述十一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宝马化肥厂、华夏助剂公司、瑞隆化工公司、深水山城污水处理公司等被告抗辩所称其排污符合国家标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瑞隆化工公司、深水山城污水处理公司等被告抗辩所称陈胜寿未取得养鱼证,在水质变差的情况下养鱼,应自担损失的主张。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了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用于养殖业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是否办理养殖证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未取得养殖证并不必然导致渔业承包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否定陈胜寿养鱼财产权益的合法性。本案中,陈胜寿通过与相关单位签订水面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的方式,取得了在汤河水库进行渔业养殖的权利,其虽未取得养殖证,但并不影响对其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故被告瑞隆化工公司、深水山城污水处理公司等被告所称陈胜寿未取得养殖证,应自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汤河水库的水质并非一开始就差,也曾经呈现青山绿水的和谐面貌,原告陈胜寿自2003年以来一直租赁汤河水库养鱼,经营多年,并未出现类似污染事故。随着城市工业化的发展,汤河上游排污企业增多,排放的污水顺流而下,流入下游的汤河水库,污染物的不断增多、累积,达到一定程度,超出了汤河水库的自净能力,最终导致了本次污染事故的爆发。因此,排污者应当承担水质日益变差的责任,而陈胜寿养鱼是在先权利,在水质变差前已经取得,其多年来一直在承受水质日益变差的不良后果,是水质变差的受害者,依法不具有可责难性。且国家制定的水质标准,是环保、水利部门对水体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故被告宝马化肥厂、华夏助剂公司、瑞隆化工公司、深水山城污水处理公司、奥亚酒业公司所称陈胜寿明知汤河水库不适合养鱼而养鱼应自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责任性质。上述十一被告各自排放的污水虽然成分不同,但都与本案污染事故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关联性,是损害的发生原因,其排污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危及到了原告鱼的安全,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各企业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均不能确定,无法确定最终责任的大小,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出最终的内部责任划分,被告就共同环境危险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对最终责任另行解决。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陈胜寿在鱼遭到污染事故而死亡或向浅水区和岸边聚集时,未加强足够人力看管,致使部分鱼中毒后被群众哄抢捕捞,造成损失扩大,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减轻排污方30%的赔偿责任。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作出的《安阳市汤河水库2014年初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陈胜寿因该起污染事故所受损失(包括鱼苗损失和成鱼损失)共计5716553元,排污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应为400万元(5716553元×70%)。损失评估费47000元系原告陈胜寿为确定损失数额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了支付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亦属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陈胜寿承担14100元,由上述十一被告承担32900元。
关于被告深水山城污水处理公司、华夏助剂公司等被告抗辩所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宝马化肥厂等被告抗辩所称本案应由其他法院管辖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就本案来讲,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且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被告住所地虽然××辖区,但结果发生地汤河水库位于安阳市,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地域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在之前诉讼中,鹤壁煤电公司热电厂对本院管辖本案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亦具有指定管辖权,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汤阴县汤河水库库内养鱼全部水面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虽然分别是以罗山县福友养殖场、罗山县渔业养殖场的名义与汤阴县水务局汤河库渠管理所签订的,但罗山县福友养殖场、罗山县渔业养殖场并未依法成立,应以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故陈胜寿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宝马化肥厂、华夏助剂公司、瑞隆化工公司、鹤淇发电公司所称陈胜寿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鹤壁煤电公司化工分公司、鹤壁煤电公司电石厂、鹤壁煤电公司热电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有据,主体适格。天海电器电镀车间仅是天海电器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由其所属单位天海电器公司作为诉讼主体。
关于被告深水山城污水处理公司抗辩所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重复起诉是指已经起诉、正在诉讼中或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本案属于撤诉后重新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深水山城污水处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宝马化肥厂等被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原告陈胜寿撤诉后就同一案再次起诉,由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裁定系生效裁定,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均应受其拘束,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管辖权确定后,被告不应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不应再次进行审查裁决。故被告奥亚酒业公司所称本案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审理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宝马化肥厂、华夏助剂公司、深水山城污水处理公司、鹤壁煤化工公司、鹤壁煤电公司化工分公司、鹤壁煤电公司电石厂、鹤壁煤电公司热电厂在诉讼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查裁决。
关于被告宝马化肥厂等被告抗辩所称渔业损失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具有全国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乙级执业证书,鉴定时,鉴定人员李同国、夏杰均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上岗证,杨雪冰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考核合格,并位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2013年9月25日发布的2013年第1号《关于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考核合格人员名单的通告》考核合格人员名单之内。无论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其所作鉴定具有专业性、可信度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宝马化肥厂、华夏助剂公司、瑞隆化工公司、深水山城污水处理公司、鹤壁煤化工公司所称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陈胜寿主张被告华韵贝塞尔建材公司等十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被告华韵贝塞尔建材公司、山城区工业陶瓷厂、物华镁公司、同发纺织公司、鹤壁煤电公司电石厂、永发建材厂、秦汉建材公司7家企业的生产工艺不涉及污水排放。被告飞鹤公司的产业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版中规定的鼓励类,在生产工艺过程中不产生废水。被告丰鹤发电公司、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系发电企业,工业废水能够内部循环使用,排放的少量工业废水主要成分为锅炉冷却水,且有废水处理系统处理,不造成汤河水库污染。被告同力水泥公司、豫鹤同力水泥公司系水泥生产企业,工业废水内部循环使用,对外不产生废水排放。被告宏达建材厂尚未生产经营,未向汤河排放污水。被告鹤壁煤业公司、鹤壁煤电公司热电厂位于鹤壁市××××区,分别靠近淇河、永通河,其排放污水未流经汤河。综上所述,原告陈胜寿主张上述十五被告向汤河水库排放污水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胜寿诉请被告停止排污行为并将汤河水库水质恢复原状的主张。首先,被告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取得了行政机关的排污许可,其排污不属于违规排污。其次,近几年来国家陆续出台了一些加强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措施,对环境污染监管、治理的力度持续加大,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部门和环境监管职能部门对汤河沿岸污染企业加强了源头治理和排污监管,汤河水库的水质已得到了很大改善,经本院到汤河水库现场查看,水质已经恢复到了污染事故发生前的水平,陈胜寿对水质改善状况也予以认可,且能够继续在水库内养鱼,几年以来未再发生类似污染事故,根据本案的上述具体案情,本院对陈胜寿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类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查证、认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汤河水库位于安阳市境内,临近小河村,又名小河水库,是一座中型水库,2012年、2013年水面最大面积达到6800亩,水源主要来自于鹤壁市境内的上游河流汤河。
罗山县福友养殖场、罗山县渔业养殖场分别以各自名义与汤阴县水务局汤河库渠管理所在2003年12月26日签订《汤阴县汤河水库库内养鱼全部水面承包合同》,在2008年12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罗山县福友养殖场、罗山县渔业养殖场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未依法成立。上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字人和实际经营人为陈胜寿。依据上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陈胜寿承包了汤河水库用于鱼类养殖,承包期限为26年,自2003年12月26日至2029年12月31日。
被告宝马化肥厂2007年11月21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21年8月13日,主要生产氮肥、甲醇;被告华夏助剂公司1998年10月8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主要生产橡胶助剂、硫氢化纳;被告瑞隆化工公司2005年4月8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至2025年4月7日,主要生产橡胶促进剂、橡胶助剂;深水山城污水处理公司2006年9月7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至2036年9月6日,主要从事城市污水处理、排水工程设施的运营,其在事故发生前所排污水氨氮值明显高于其他时段;被告鹤壁煤化工公司2011年1月2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31年1月11日,主要生产1,4-丁二醇(中间产品乙炔、甲醛、1,4-丁炔二醇、氢气)、丙炔醇;被告鹤壁煤电公司化工分公司2011年12月19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51年12月18日,主要生产甲醇、硫酸、液氧、液氮、液氩,甲醇生产中间产品及副产品有硫酸铵、氮气;被告星日金属加工厂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营业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13日营业期限又进行了变更,主要从事有色金属冶炼;被告奥亚酒业公司2001年1月7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1年1月17日至2050年1月16日,主要生产奥亚啤酒、仪狄白酒;被告恿协纸业公司2006年8月3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6年8月3日至2026年8月2日,主要生产新闻纸、卫生纸、化纤织物染整精加工;被告康博橡胶化学厂2002年6月7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2年6月7日开始,2018年6月28日查询时企业状态为在业,主要经营化工原料、橡胶助剂、塑料制品、轮胎等。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营业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56年9月28日,主要生产、销售汽车零部件、汽车电子产品、工装模具,其电镀车间位于鹤壁市山城区。上述企业均位于汤河沿岸,属于鹤壁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排污或监管企业,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向汤河水库排放污水,致使汤河水库化学需氧量、氨氮、高锰酸钾指数、挥发酚、六价铬水质指标超标,造成原告陈胜寿在水库中放养的鱼在2014年1月上中旬出现大量死亡及向浅滩或岸边大量聚集,引起附近群众不断发生捕捞事件。
陈胜寿承包后,汤河水库每年一般在11—12月份投放鱼苗,农历9月底至11月上旬进行捕捞。在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前几年投放鱼苗和捕捞成鱼的情况分别为:2009年投放花鲢29983斤、白鲢45948斤,2010年捕捞花鲢358600斤,白鲢282042斤;2010年投放花鲢135611斤、白鲢4553斤,2011年捕捞花鲢500406斤、白鲢271201斤;2011年投放花鲢230629斤、白鲢77547斤,2012年捕捞花鲢508155斤、白鲢482533斤;2012年投放花鲢221425斤、白鲢90098斤,2013年捕捞花鲢427493斤、白鲢212535斤。2013年11月9日至12月27日投放花鲢180284斤,白鲢127955斤。汤河水库2013年已进行正常捕捞,本次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是2013年年底所放养的鱼苗损失和捕捞剩余产量的渔业损失。经陈胜寿申请、汤阴县水产渔政站委托,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对原告陈胜寿因该起污染事故的损失总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中心依据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水库放养、捕捞记录,结合大面积养殖的一般规律,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安阳市汤河水库2014年初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评估报告》,认定:1、2014年初事故造成养殖户陈胜寿水产养殖损失量为:花鲢345321斤,白鲢208089斤,合计553410斤。水产养殖损失额为:花鲢1726605元,白鲢624267元,合计2350872元;2、由于2013年投放鱼种的死亡,造成2014年年底水产养殖的捕捞损失量预计为:花鲢459937斤,白鲢355332斤。水产养殖的捕捞损失额预计为:花鲢2299685元,白鲢1065996元,合计3365681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5716553元。
被告华韵贝塞尔建材公司生产的是混凝土承重砌砖、装饰砌砖、系列彩色地砖及其他市政用砖、水利砖;山城区工业陶瓷厂生产的是工业陶瓷、耐火材料;物华镁公司生产的是镁锭、镁合金,同发纺织公司生产的是各种纱线、布匹纺织产品;鹤壁煤电公司电石厂生产的是碳化钙;永发建材厂生产的是烧结砖;秦汉建材公司生产的是建筑垃圾烧结砖、石料加工。上述7家企业的生产工艺不涉及污水排放。被告飞鹤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版中规定的鼓励类,在生产工艺过程中不产生废水。被告丰鹤发电公司、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系发电企业,排放的少量工业废水主要为锅炉冷却水,且有废水处理系统处理,不造成汤河水库的污染。被告同力水泥公司、豫鹤同力水泥公司系水泥生产企业,工业废水内部循环使用,对外不产生废水排放。被告宏达建材厂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生产经营,未向汤河排放污水。被告鹤壁煤业公司、鹤壁煤电公司热电厂位于鹤壁市××××区,分别靠近淇河、永通河,其排放的污水未流经汤河。
另查明,原告陈胜寿曾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鹤壁市,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安阳市,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民辖15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陈胜寿于2017年12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豫05民初4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陈胜寿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汤阴县水产渔政站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汤阴县水产渔政站关于汤河水库水质污染致鱼中毒死亡的情况说明》;汤阴县水务局汤河库渠管理所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汤阴县水务局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汤阴县水务局关于汤河水库水质污染致鱼中毒事件汇报》;汤阴县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汤阴县环境监测站分析结果报告单》、《汤河水库水质监测数据表》;汤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汤阴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汤河水库出现鱼翻白死亡情况的报告》;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汤阴县公证处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2014)汤证民字第0611号《公证书》;汤阴县水务局汤河库渠管理所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鹤壁市环境保护局山城分局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汤河沿岸的所有排污企业名单》;鹤壁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14年4月出具的《鹤壁市环境监察支队监管企业名单》;华韵贝塞尔建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山城区工业陶瓷厂提供的营业执照、鹤壁市山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鹤壁市山城区工业陶瓷厂情况说明》;物华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鹤壁物华镁加工有限公司无废水排放说明》、鹤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及缴费票据;飞鹤公司提供的鹤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不排放污水《证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缴费票据;鹤壁煤电公司电石厂提供的营业执照、鹤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永发建材厂提供的营业执照、鹤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鹤壁市永发环保建材厂年产1.2亿块煤矸石烧结砖生产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秦汉建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鹤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鹤壁市秦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2亿块建筑垃圾烧结砖生产项目的环境保护验收意见》;鹤淇发电公司提供的《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化学运行规程》及《值长运行日志》;宏达节能建材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本院从工商部门查询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鹤壁煤业公司提供的鹤壁市地图、营业执照;鹤壁煤电公司热电厂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内部所附地图;宝马化肥厂、华夏助剂公司、瑞隆化工公司、鹤壁煤化工公司、鹤壁煤电公司化工分公司、星日金属加工厂、奥亚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恿协纸业公司、康博橡胶化学厂、天海电器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单;陈胜寿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污染事故渔业损失鉴定申请书》;汤阴县水产渔政站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污染事故渔业损失鉴定委托书》;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安阳市汤河水库2014年初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评估报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证据。
被告鹤壁市宝马化肥厂、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瑞隆化工有限公司、鹤壁市深水山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鹤壁煤化工有限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鹤壁市山城区星日金属综合利用加工厂、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恿协纸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区康博联合橡胶化学厂、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胜寿经济损失共计400万元;
驳回原告陈胜寿对被告鹤壁华韵贝塞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区工业陶瓷厂、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鹤壁物华镁加工有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鹤壁市永发环保建材厂、鹤壁市秦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区宏达节能建材厂、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胜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5.87元,损失评估费47000元,共计98815.87元,由原告陈胜寿负担29644.87元,由被告鹤壁市宝马化肥厂、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瑞隆化工有限公司、鹤壁市深水山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鹤壁煤化工有限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鹤壁市山城区星日金属综合利用加工厂、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恿协纸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区康博联合橡胶化学厂、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红卫
审 判 员 吕建伟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田连喜
人民陪审员 仝小玲
人民陪审员 史振波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书 记 员 柴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