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11民初4221号
原告:申法连,男,194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女,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申某,女,200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申某之母),住鹤壁市山城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奥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西段163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南路。
法定代表人:才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兰英,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申法连、**、***、申某与被告河南奥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奥博公司)、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鹤同力水泥公司)、第三人郑兰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法连、**、***、申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被告河南奥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豫鹤同力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安,第三人郑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法连、**、***、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申定位与被告河南奥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起,申定位一直在被告河南奥博公司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后被告河南奥博公司又安排申定位到被告豫鹤同力水泥公司工作。2019年11月15日,申定位在豫鹤同力水泥公司工作时因取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定位当场死亡。被告河南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远与第三人郑兰英系夫妻关系,由郑兰英每月向申定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四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也否认与申定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申定位与被告河南奥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河南奥博公司辩称,申定位与河南奥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鹤壁市淇滨区法院(2021)豫0611民初74号判决书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原告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豫鹤同力水泥公司辩称,申定位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接受我公司管理,不从我公司领取报酬,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申定位所在工作班组并不在我公司范围内进行作业,申定位只是抄近路经由我公司到西环线公路拿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过程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曾于2020年11月2日向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申定位与河南奥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05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申请。原告随后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法院作出(2021)豫06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认定申定位与河南奥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就相同事由再次提起诉讼,且为了避免法院不予立案,强行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郑兰英辩称,我与马志远原系夫妻关系,后来我2015年左右退休以后就不再河南奥博公司工作,从没有代河南奥博公司向申定位支付过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5日,申定位从豫鹤同力水泥公司西门外出拿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定位死亡。
2020年11月2日,原告申法连、**、***、申某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申定位与被告河南奥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9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0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申法连、**、***、申某的仲裁请求。
原告申法连、**、***、申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1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6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定位与河南奥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已生效。
2021年11月29日,原告申法连、**、***、申某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定位与河南奥博公司、豫鹤同力水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1月30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系重复申请为由,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03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申法连、**、***、申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1)豫0611民初74号案件与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相同,虽然该案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在形式上不同,但根据原告申法连、**、***、申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实质上是相同的,且(2021)豫06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申法连、**、***、申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法连、**、***、申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