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法连,男,194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长想,女,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法定代理人:**,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与**系母女关系。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奥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西段163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南路。
法定代表人:才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法连、**、申长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奥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4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法连、**、申长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4221号民事裁定;2.指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是指三个条件只有在同时符合时才构成重复起诉,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少一项都是不符合该规定的;四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时,被告仅为被上诉人奥博公司,而本次诉讼被告为奥博公司、豫鹤公司和第三人***,因此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在形式上不同;在前诉时,***就没有诉讼地位,不是被告也不是第三人,而在后诉本次诉讼地位是第三人,***才刚刚出现,后诉的诉讼主体无法包含前诉的诉讼主体,不符合重复起诉诉讼主体实质相同的范畴,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实质上是不相同的;2.本次诉讼四上诉人是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不是马志翔个人的财务人员,而是被上诉人奥博公司财务人员。
申法连、**、申长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申定位与奥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申定位从豫鹤公司西门外出拿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定位死亡。2020年11月2日,申法连、**、申长想、**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申定位与奥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9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0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法连、**、申长想、**的仲裁请求。申法连、**、申长想、**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1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6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判决申定位与奥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已生效。2021年11月29日,申法连、**、申长想、**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定位与奥博公司、豫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1月30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系重复申请为由,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03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法连、**、申长想、**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1)豫0611民初74号案件与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相同,虽然该案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在形式上不同,但根据申法连、**、申长想、**的诉讼请求,该案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实质上是相同的,且(2021)豫06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申法连、**、申长想、**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申法连、**、申长想、**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和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7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相同,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和该案的诉讼主体实质也是相同的,且该案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