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43号
原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地址,原阳县城南两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796792145L(1-1)。
法定代表人牛如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滟,特别授权,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确山县同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53861171R(1-1)。
法定代表人悦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子涵,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中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648880119(1-1)。
法定代表人陈学堂,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伟,公司综合办主任。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地址,鹤壁市春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63130452U(1-1)。
法定代表人才世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红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阳同力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驻马店市豫龙水泥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豫龙信阳分公司”)、第三人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滟、被告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子涵、被告豫龙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伟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第三人豫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阳同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均是经营水泥生意,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22日分别向被告汇款5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应水泥,经原告调查了解,汇给被告的750000元水泥货款,被被告转入豫鹤同力水泥名下并已开成水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水泥价款750000元。
被告豫龙公司、被告豫龙信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松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在本案中,豫龙信阳分公司只与河南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豫龙信阳分公司汇款,只是代河南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豫龙信阳分公司预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完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向答辩人三次汇款的时间分别为200年4月21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22日:答辩人向河南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发货的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7月11日,即收到货款的当天就发出了第一批次的货。该时间,距原告起诉的时间均已长达近十年,其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所谓权利,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所称的因其总经理张树旺涉嫌犯罪,其公司账本于2010年4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分别被公安局、税务局、检察院调取,故其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均不能成立。而且,该说法更足以证明原告直至在起诉前的近十年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其一、原告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完全未提及该理由,第一次开庭过了半年后才提出该理由,足以证明该理由不真实。其二、有关单位调取的账本和会计凭证完全与本案无关。新乡市公安局调取后发还的清单上明确写明,调取的是原告单位的2005年1月至2008年的账本及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的会计凭证,而涉案付款的时间是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6月22日。其三、原告的账本第一次被调走的时间是2010年4月8日,距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答辩人第一次汇款已超过了近一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汇款的事实,而且,即便账本调走,原告也可以查阅、复制,办案机关也绝不可能因为调其总经理的个人问题而影响原告的经营和债权主张。其四、原告故意作虚假陈述,原告第一次的起诉是在原阳法院,时间是2018年10月。而原告为了和2019年7月8日发还账本的时间相对应,虚假陈述其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7月。这也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
三、原告与答辩人明显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其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是为其公司购买水泥明显是虚假陈述,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水泥买卖合同涉及品种、规格、单价、质量、数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费承担、交货期等。两个单位之间发生水泥买卖关系且不是即时结清而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完全不符合商业惯例和生活常理。而且,如果双方真是存在水泥买卖关系,水泥又不是什么紧俏商品,第一次付款后45天未发货又第二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后17天未发货又第三次付款;付款后十年未收到货也不问无闻,完全不可想象。在本案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答辩人与河南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向答辩人的汇款,只是代河南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答辩人预付货款,答辩人已按该款项向河南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进行了供货,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而原被告之间完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才是本案的事实真相,这样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原告在二审中称不能根据商业惯例和生活常理来判断证据的真伪,完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涉嫌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一、第三人豫鹤公司当庭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原阳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6月5日、6月22日向豫龙信阳分公司付款,至其起诉时已近十年,早已远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三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声称2010年4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起公司账簿被公安、检察、税务机关调走,但这并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其完全可以到上述部门复制账簿或者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起诉于2018年10月,处于其声称的账簿被有关部门调取期间,可见其提起诉讼并不受到影响。
二、涉案交易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交易,也从未委托过本案原告或被告参与该交易,原阳公司与豫龙公司、豫龙信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付款、是否提货等事宜均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豫龙信阳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专供石武专水泥,供货数量为P.042.5(低碱)水泥50000吨、P.042.5水泥10000吨,交货地点为甲方生产区、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结算及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合同自签约生效之日起生效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原阳同力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6月5日、6月22日向被告豫龙信阳分公司的开户行账号汇款5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合计750000元。被告豫龙信阳分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分别向豫鹤公司发出预收款通知单,并入账将该款记载于豫鹤公司的预付款会计科目。收到上述货款后,被告豫龙信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发货的货款738463.50元,并以此为据向豫鹤公司开具了结算发票。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期间,除原告原阳同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外,豫鹤公司未以该公司名义再向被告豫龙信阳分公司支付货款。
同时查明,第三人豫鹤公司因中标中铁十六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的水泥供应,于2008年12月4日与原告公司下属的原阳同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运输协议》,中铁十六局修建的路段主要位于信阳市境内。2009年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建先后从第三人豫鹤公司要回高铁水泥运费5468580.8元。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张树旺同第三人豫鹤公司签订上述水泥运输协议并具体负责实施,张树旺多次到信阳市并用张玉良的名字在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五星分行处办有一张农行卡。2009年下半年,原告公司的法人赵国建(董事长)与总经理张树旺因公司账目发生矛盾,2009年9月8日,原告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审计于2009年10月28日结束。根据此次审计结果,赵国建于2009年12月17日向新乡市公安局举报张树旺挪用公司资金10000余万元。该案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进行审查和侦查,2010年4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向原告公司调取相关会记帐时,原告公司在调取的记账凭证上注明:“原件在我处保管,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提供人孙静,2010年4月1日”,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
又查明,原告公司从2009年11月2日到2019年11月8日期间,作为原、被告多次在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无论是当原告还是当被告,原告公司都能正常行使诉权。其中包括2018年4月19日原告公司起诉第三人豫鹤公司和董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问题,即原告是何时知道向被告支付750000元水泥款这一事实。首先,原告公司在2009年9月8日至10月28日对自己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形成审计报告,原告的法定代表赵国建依据审计报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司的总经理张树旺挪用公款1000余万元。由此可以清楚地证明原告从2009年10月28日开始对自己公司2009年9月份以前的账目是完全知晓的。而本案中原告汇给被告豫龙信阳分公司最后一笔款是在2009年6月22日,是在2009年9月8日原告开始审计之前,因此,原告最迟应在2009年10月28日知道自己公司向被告豫龙信阳分公司付过750000元购买水泥款。根据当时生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具体到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10月27日届满。其次,原告的诉讼主张和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告在诉讼中称自己公司账目交会计凭证一直被新乡市公安局、新乡市检察院、原阳县税务局借走并占有,直到2019年7月8日领回,原告才知道2009年向被告付750000元货款这一事实,原告于2019年11月份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补充提交上述三个办案单位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可是本案原告最早在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这个时间原告是不知道向被告付过货款这一事实的。同时,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是原告单位2005年1月至2008年的账本及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的会计凭证,没有调取原告向被告付款期间的账本和会计凭证。这一点从本院调取证据中也充分证实:2010年4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还在从原告处调取会计凭证。直到2012年7月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底的所有账册凭证才被原阳县税务稽查局调走,而此时,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再次,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多次大额支付货款既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也违背客观常理。本案的原、被告均为生产经营水泥的专业企业,对水泥生产销售行业的交易习惯、注意事项、风险防范等均明确知晓,且能够熟练操作。合同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条件,对于较为复杂的水泥供销合同,原告不按交易习惯与供货方订立书面合同,且在不知供货方的代理人是谁的情况下,直接向供货方预付货款,确与水泥行业交易习惯不合。同时按客观常识,原告明知其支付货款后,一般情况下多长时间内作为供货方的被告豫龙信阳分公司应当供货。但是,在被告豫龙信阳分公司收到第一笔货款应当供货却不供货的反常情况下,原告不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却违反常理又多次大笔向被告方付款。第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更为接近。被告认为原告付的750000元的货款是替第三人豫鹤公司代付货款。从本院调取的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原告总经理张树旺涉嫌挪用资金案件的相关证据中,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豫鹤公司有向信阳运输水泥业务,原告的总经理张树旺也多次来信阳开展业务,不排除原告为了节省运费,经第三人豫鹤公司同意,直接从被告处购买水泥供应给中铁十六局石武客专信阳项目部。
综上,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诉讼中也未发现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需要延长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明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