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初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28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新,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亮,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龙翔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晓桢,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龙翔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翔,男,汉族,1949年6月10日出生,江西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丁玲,女,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江西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王亮,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江西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华,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九江建行)与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谊公司)、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集团)、王翔、丁玲、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亮、蔡颖,被告台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华、占晓桢,被告民生集团、王翔、丁玲、王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台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9年3月15日利息、罚息27091906.87元,及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民生集团、王翔、丁玲、王亮分别在贰亿叁仟肆佰万元整的范围内对本案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对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被告民生集团名下,位于九江市九龙街07-1地块龙翔国贸大厦101-103号商铺、夹层至十层商业用房,产权编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10××65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贰亿叁仟肆佰万元整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民生集团以其名下位于九江市九龙街07-1地块龙翔国贸大厦101-103号商铺、夹层至十层商业用房及土地作抵押,为被告台谊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赣浔MS(201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限额为贰亿叁仟肆佰万元整,并于2015年3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号、10××65号)。2015年3月13日,被告台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亿玖仟伍佰万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建赣浔MS(2015)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期3年,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向台谊公司足额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民生集团、被告王翔与丁玲、被告王亮先后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建赣浔MS(2015)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建赣浔MS(2015)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建赣浔MS(20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贰亿叁仟肆佰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后被告台谊公司未按约偿本付息,截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台谊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5000000元、利息27091906.8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台谊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数额请法庭予以审核确认;被告台谊公司是被告民生集团的全资控股公司,本案借款系被告民生集团向原告贷款转贷给被告台谊公司的;借款抵押包含了原告未在本案主张的文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主张的抵押物在房管局登记的是6100万元而不是23400万元,不应在23400万元内优先受偿。
被告民生集团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民生集团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其他贷款的抵押材料,与案涉借款合同不相对应,并未注明对应主合同系编号为建赣浔MS(2015)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非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两份合同歧义甚多,有多处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均系无效的格式合同;本案所涉流动资金贷款不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规定;该两合同开宗明义“连续办理”相关业务、“为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而事实上并无“连续办理”的相关业务和一系列债务,合同题旨与事实不同;被告民生集团在本案中未对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本案债权另有文旅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并于2015年3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民生集团与原告办理的抵押权登记系2015年3月10日,原告应当时间按顺序先行用文旅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债权。
被告王翔、丁玲、王亮与被告民生集团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其不应承担带保证责任。
原告九江建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事项。第二组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目的:证明2015年3月13日,九江建行以贷款转存的方式向民生台谊公司名下建行36×××96账户支付借款壹亿玖仟伍佰万元,及时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组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4、(房产)他项权证(13份)。证明目的:九江建行与民生集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金额及抵押物等作出了具体约定,且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第四组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目的:证明九江建行分别与民生集团、王翔与丁玲、王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担保范围、担保限额、担保方式等做出了具体约定。第五组证据:6、贷款利息说明、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3月21日开始未正常足额偿还利息。
对上述证据,被告台谊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旅公司已为案涉借款作了物保和人保。文旅公司目前在实施破产,已经接受了原告的债权申报。原告对文旅公司的担保物权拥有优先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本案债权的担保。对第五组证据,台谊公司对贷款利息予以认可,但认为九江建行重复、择重计算了罚息、复利。该合同的罚息利率条款、复利计收条款是标准条款,未提起对方注意,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台谊公司认为,其应承担利息22538750.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15日,贷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不计算罚息、复利)。同时,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5%计算。
被告民生集团、王翔、丁玲、王亮:同意被告台谊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民生集团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8)赣0421民特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据二、(2018)赣042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建行九江市分行已行使(对文旅公司)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文旅公司管理人对抵押权无异议。证据三、文旅公司破产案债权申报书、文旅公司破产案临时债权表。证明目的:原告建行九江市分行已在文旅公司破产案中申报了担保债权。
被告台谊公司、王翔、丁玲、王亮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原告九江建行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九江建行在本案中没有将文旅公司纳为被告,对文旅公司的债权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请了债权申报。对证据三的债权申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临时债权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破产管理人的印章,无法证明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民生集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3份房产的他项权证以及与民生集团、王翔与丁玲、王亮签订的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方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明确载明原告为被告台谊公司办理包括“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授信业务需要,确定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九江建行与台谊公司将要及已发生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在约定的担保债权时间范围内,上述合同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说明、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被告方认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罚息利率条款和复利计收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九江建行对于民生集团提交的(2018)赣0421民特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赣042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文旅公司破产案债权申报书、文旅公司破产案临时债权表。虽然(2018)赣0421民特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九江建行对九国用(2013)第06040241号—06040247号七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赣042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登记在民生集团名下的以上九国用(2013)第06040241号—06040247号七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文旅公司所有,但九江建行并未在本案中起诉文旅公司,也未在本案中主张对七宗土地的抵押权,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被告民生集团以其名下位于九江市九龙街07-1地块龙翔国贸大厦101-103号商铺、夹层至十层商业用房及土地作抵押,为被告台谊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授信最高额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赣浔MS(201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限额为贰亿叁仟肆佰万元整,并于2015年3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号、1000202950号、1000202951号、1000202952号、1000202953号、1000202954号、1000202955号、1000202956号、1000202957号、1000202958号、1000202959号、1000202960号、10××65号),抵押债权登记总金额为13531.06万元。
2015年3月13日,被告台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亿玖仟伍佰万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建赣浔MS(2015)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5年3月13起至2018年3月12日,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即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被告台谊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台谊公司应在结息日向九江建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台谊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50%。2016年9月20日,九江建行与民生集团签订了该合同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按半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
2015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台谊公司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19500万元。
被告民生集团、被告王翔与丁玲、被告王亮先后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建赣浔MS(2015)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建赣浔MS(2015)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建赣浔MS(20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2340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
台谊公司足额归还了2017年6月2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此后未按约定履行本息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台谊公司应当偿还九江建行多少利息?2、九江建行对九房他证浔字第××号以及10××65号项下不动产有无优先受偿权?3、民生集团、王翔、丁玲、王亮是否应对台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被告台谊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九江建行多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谊公司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台谊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台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九江建行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并按上述利息、罚息计算结息逾期的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每期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总和均不超过合理水平,应予支持。被告认为罚息复利过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按此计算,截至2019年3月15日,台谊公司尚欠九江建行19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27091906.87元(见附件2:利息计算表)。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关于与原告九江建行对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202949至1000202960号以及10××65号项下不动产有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九江建行与民生集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民生集团以其名下13宗商业用房及土地为台谊公司的全部债务向九江建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3400万元整,并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3531.06万元。上述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抵押权因登记发生公示公信效力,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九江建行对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202949至1000202960号以及10××65号项下不动产在13531.0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关于被告民生集团、被告王翔与丁玲、被告王亮是否应对被告台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民生集团、被告王翔与丁玲、被告王亮分别与九江建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债务也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应当按照约定为台谊公司与九江建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生集团、被告王翔与丁玲、被告王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台谊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九江建行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台谊公司支付了贷款,台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九江建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民生集团、王翔与丁玲、王亮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九江建行还主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江建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7091906.87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对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九江市九龙街07-1地块龙翔国贸大厦101-103号商铺、夹层至十层商业用房,产权编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10××65号的13宗商业用房及土地,抵押债权数额13531.06万元)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全部债务;
三、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翔、丁玲、王亮对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翔、丁玲、王亮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78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784.53元,由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王翔、丁玲、王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段亦枫
审判员 王慧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婷
书记员余晴
附1: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务为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2:利息计算表
(应归还利息=当期所欠利息+上期拖欠利息)

序号

日期

当期所欠利息

上期拖欠

利息

本金利息

(19500万元* 4.75%/360*天数)

欠息复利

(拖欠利息*利率4.75%/360*天数)

1

2016年12月21日—-

2016年12月22日

621.37元

0

2016年12月22日—-

2016年12月26日

1957.72元

0

2016年12月21日—-

2017年6月21日

4682708.34元

621.37元+1957.72元

0

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应归还当期利息=4682708.34元+621.37元+1957.72元=4685287.43元

2

2017年6月21日—-

2017年12月21日

4708437.5元

113130.17元

4685287.43元

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应归还当期利息=4708437.5元+113130.17元+4685287.43元=9506855.1元

3

2017年12月21日—-

2018年3月12日

2084062.5元

101604.51元

9506855.1元

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12日,应归还当期利息=2084062.5元+101604.51元+9506855.1元=11692522.12元

以下逾期还款按年利率4.75%*(1+50%)=7.125%计算罚息利率

4

2018年3月12日—-

2018年6月21日

3897968.75元(包含罚息)

233728.65元

(包含罚息)

11692522.12元

2018年3月12日—-2018年6月21日,应归还当期利息=3897968.75元+233728.65元+11692522.12元=15824219.52元

5

2018年6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

7062656.25元

(包含罚息)

573133.45元

(包含罚息)

15824219.52元

2018年6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应归还当期利息=7062656.25元

+573133.45元+15824219.52元=23460009.22元

6

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15日

3241875元

(包含罚息)

390022.65元

(包含罚息)

23460009.22元

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15日,应归还当期利息=3241875元

+390022.65元+23460009.22元=2709190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