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民初10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威,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彬,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龙翔国贸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88165。
法定代表人:王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被告: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沙河街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4215686944391。
法定代表人:王翔,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西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锦平,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龙翔国贸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40061268508XB。
法定代表人:王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谊公司)、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威、朱文彬,被告台谊公司、民生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华,被告文旅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台谊公司支付工程款21474581.5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利息总额为8350730.39元),原告***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文旅公司、民生集团在久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台谊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九江大千世界项目处青峰村桃园路一期工程。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台谊公司递交了《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9247249.76元。被告台谊公司已支付17,000000.00元(其中8,000,000.00元为房产折抵)。尚欠工程款2247249.76元,截止2017年5月逾期利息为1890903.50元。原告***与被告台谊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内部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九江大千世界项目处青峰村桃园二期工程。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台谊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8775496.24元,尚欠工程款17836721元,截止2017年5月逾期利息为5519995.89元。根据由被告文旅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核定单》,原告***完成了A区开发地施工便道工程,工程款核定额为390610.35元。目前工程款尚未支付,截止2017年5月逾期利息为339831.00元。原告***为桃园路一期工程折抵工程款的房产支付了1000000元的按揭款项,被告台谊公司、文旅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载明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逾期利息为600000元。文旅公司、民生集团作为桃园路一期、二期工程及A区开发地施工便道工程的发包人,应对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求,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台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合同主体不对,诉状称两份案涉合同都是***与被告签订的,查明第一期合同签订人是宋林,不是***,签约日期和签约人与被告存件不一致。二、案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10月21日的二期工程都是内部承包,班组结算性质的工作任务书,不是具有合同相对性对外有效的债权合同,依法只能是无效合同,因为无论宋林还是***,都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法条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三、内部的工作任务书当做对外的债权合同,是没有诉权的,应当驳回起诉。四、如要按施工承包合同起诉,那只能适用最高院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三条考察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现实情况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道路路面施工,案涉工程没有完成,有些路段只有垫层。所以原告首先要按约定完成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在合同中是交工验收),然后才能结算。五、正是由于没有交工没有验收,被告也就没有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事实结算步骤,因为案涉合同结算步骤是双方核对无误签订结算书以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这个约定见案涉合同第六条。因此被告台谊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不存在欠被告利息,案涉合同也没有约定给付任何利息,无效合同本身也是只结算工程款不算利息。原告的诉状说享有优先受偿,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六、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从其诉状上看,他收到了1793.88万元,而实际上被告台谊公司支付了1936.15万元,差额有142.27万元,诉请金额也是错误的。原告在诉状中还提到了施工便道,这与案涉桃园路施工合同不是一回事,应该是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告是不能起诉的。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文旅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二、已付以及代付款项总计为19691294.1元;三、原告主张欠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优先受偿权仅就其案涉工程的变价款范围内才享有。其他同台谊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民生集团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是文旅公司,民生集团不是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同台谊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内部承包合同两份。1、证明原告与被告台谊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九江大千世界项目处青峰村桃园路一期工程;2、证明原告与被告台谊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九江大千世界项目处青峰村桃园××××期工程。第二组证据:1、2013年11月14日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台谊公司向原告提供房产以抵付工程款;2、2015年8月8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台谊公司约定对桃园××××期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一期工程管理费由13%降为10%。被告台谊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60日内完成审核,如拖延则视为接受结算报告;3、2017年3月1日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台谊公司同意原告桃园路一期、二期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10%管理费不予收取。第三组证据:1、桃园路一期工程结算书。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补充约定,原合同约定的13%工程款的下浮取消后,桃园路一期工程总造价为19247249.76元;2、桃园××××期工程结算书。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后续的约定原合同约定的10%工程款下浮取消后,桃园××××期工程总造价为18775496.24元;3、《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审核核定单》。证明原告完成的A区开发地施工便道工程造价由被告方核定为390610.35元;4、桃源路施工图设计,证明原告承接的桃源路工程包含了附属的施工便道工程,该施工便道工程是本案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5、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抵扣房产的按揭款1000000元,被告方承诺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第四组证据:1、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逾期工程款情况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2016年1月2日的承诺。证明被告文旅公司与原告在工程款利息上有书面约定;3、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翔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书面承诺,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并承诺以年息20%的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第五组证据:原告在外部借款统计以及支付利息的流水。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建筑施工合同的义务,向外部借款共计25590000元,已支付的利息为12548000元。第六组证据:预付账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方截止2017年1月31日共向原告方履行了18102703元工程款。第七组证据:宋林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桃源路工程系原告***独立完成,由***享有与工程款相关的权利。第八组证据:九江县人民政府与江西民生集团签署的《九江大千世界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大千世界项目包括附属的道路工程由江西民生集团投资建设,江西民生集团应当是涉案工程的联合发包方。
被告台谊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留存的原件是没有***的签名的,***是后加的,而且时间也不对,证据的“三性”不能确定;第二份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内部承包合同不是对外具有效力的债权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它违反了建筑法,没有资质承包合同。第二组证据中2013年11月14日的补充协议应该是2014年11月14日,虽然没看到原件,但是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现在案涉合同都是台谊公司签订的,关联性无法确定;2015年8月8日的补充协议和2017年3月1日的申请报告,因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第三组证据中桃园路一期、二期的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单方面做的结算合同,应当是双方签字一致认定的才能作为结算凭证;A区开发地施工便道工程审核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状中没有提及开发A区便道这种合同,仅出具工程审核单不能说明什么,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桃源路施工图设计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没有合同证明;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有两家盖章,到底是哪一家收了钱,支付了抵扣按揭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承诺按照3分月息支付利息也不明确。第四组证据鉴于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且没有全部履行,所以工程款利息是不存在的,更谈不上逾期利息,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2016年11月2日的承诺是文旅公司做出的,说是承诺其实是一份告知,“三性”均不认可;对法定代表人王翔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书面承诺,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上面的实际说法是:经法院审理后的工程款;第五组证据原告的外债和支付利息“三性”均有异议,即使原告举债了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第六组证据“三性”均无法认定。第七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书第4页第三条明确写明乙方必须在九江县成立独立法人公司履行本协议,项目公司成立就是独立发包方,与被告民生集团无关。
被告文旅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法定代表人王翔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书面承诺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桃源路施工图证据没有异议;对宋林出具的《情况说明》,由法庭来核实,如属实则无异议;对九江县人民政府与江西民生集团签署的《九江大千世界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质证意见同台谊公司和民生集团一致。对原告预付账款明细账,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已付、代付、抵付的工程款为19691294.1元。
被告民生集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台谊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台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张照片,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桃园路没有按约定完工,一半是完成了路面,另一半只是完成了垫层。第二组证据:被告台谊公司和***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被告支付过19361458元给原告,双方至今尚未进行过对账。被告文旅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相关付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支付工程款事项。
原告***针对被告台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照片是什么时候拍摄的如何形成的,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真实情况,在当时我们提交结算报告的时候,已经对该路面进行验收认可。拍摄的地点时间都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证据的“三性”在法律上存在重大问题。对第二组证据,双方的来往明细账以我们在诉讼中提出的数据为准,被告提出的往来明细并没有明确的付款凭证和双方签字的财务手续来补强这份证据,双方相隔约200万元。原告针对被告文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质证认为:支付款金额双方相差约100万元,庭后与被告会计一起核对。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部分都是被告民生集团支付的,证明被告民生集团是实际发包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有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内部承包合同》:1、2012年9月6日签订的承包施工桃园路一期工程合同,经核对合同原件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被告台谊公司提出案外人宋林在合同中签字,主体不对,对“三性”有异议。根据宋林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2年9月1日,我宋林与***和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桃园一路建设施工一事,因个人原因我宋林于2012年9月10日退出,以此工程无关,该条道路是由***个人独立完成。”,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实际由***个人承包施工和对该合同补充签名的情况,本院对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为该合同主体予以认定。2、原告与被告台谊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承包施工桃园××××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双方2014年11月14日的补充协议、2015年8月8日的补充协议及原告2017年3月1日的申请报告,被告方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桃园路一期、二期工程结算书,被告方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关于《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工程审核核定单》、桃源路施工图设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1、2016年1月2日被告文旅公司的书面承诺;2、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翔2016年1月15日的书面承诺,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并承诺以年息20%的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五、关于原告在外部借款统计以及支付利息的流水证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六、关于原、被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预付账款明细账,以双方于2018年7月3日核对签字认可的“***往来明细帐”总金额18310801元予以认定。七、关于被告台谊公司提供的三张照片证据,由于该照片拍摄时间和地点不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八、关于九江县人民政府与江西民生集团签署的《九江大千世界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台谊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台谊公司,乙方:***;工程地点:大千世界项目处青峰村桃园路;乙方承包范围为桃园路第一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40天;质量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国家施工规范施工,竣工验收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验收规范,保证质量合格,力争优良工程;工程价款:根据2006年《江西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相关政策文件足额取费,材料价差按《九江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价,计算承包工程的定额总价,在此基础上(除税收)下降13%(其中10个点为乙方自愿让利,3个点为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承担工程的价款,乙方另行承担本合同工程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结算与支付:市政道路工程交工验收(即甲方、乙方、监理、质监站、设计及建设等单位验收)合格,同时乙方提供结算报告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的审核,再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订结算书,甲方在收到结算书签署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50%,按照国家《市政道路工程交竣工管理办法》合格后,满一年再支付工程款的45%,工程款的余额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乙方已整改落实到位并符合质量要求,期满付清。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便组织对桃园路第一期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完工。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台谊公司递交了《九江大千世界桃园路道路工程结算书》,根据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247249.76元,按照工程价款约定下浮13%后,工程价款为16824907.11元。被告台谊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无正当理由一直拖延未进行审核。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台谊公司签订第二份《内部承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施工九江大千世界项目处青峰村桃园第二期工程。合同内容除工期为270天、工程价款下降10%(其中7个点为乙方自愿让利,3个点为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与第一期不同外,其他条款均与第一期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便组织对桃园路第二期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14日,台谊公司(甲方)与***(乙方)经双方协商就桃园××××期施工合同中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在桃园××××期完工前,甲方用瞰江郡壹拾商品房作为抵付工程进度款。二、桃园××××期项家、林家祠堂及两栋民房处甲方2014年12月底负责拆迁到位。如未拆迁,乙方将该道路施工交由甲方另行施工,工程甲方按实进行验收,结算方式按主合同进行结算支付。2015年8月8日,台谊公司(甲方)与***(乙方)经双方协商就桃园××××期施工合同中未尽事宜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因甲方拆迁无果,桃源路二期部分无法完工,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验收进行结算。2、经协商桃源路一期因甲设计道路变更,管理费由13%降为10%收取。3、乙方提交结算报告交予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的审核,因故拖延,视为认同乙方结算报告。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台谊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8775496.24元。台谊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台谊公司相关负责人张觅亮、胡萍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和13日在结算书封面签署“同意结算”意见。之后,被告台谊公司无正当理由一直拖延未进行审核结算。
2017年3月1日,原告***向台谊公司提交申请报告称:“本人于2012年进驻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公司大千世界项目部,承包其桃源路一期二期道路工程,至今已有5个年头,乙方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严格按合同和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乙方施工期间由于甲方拆迁和资金请多问题致使工期断断续续,停停走走。使乙方人工工资、设备、材料出现大重闲置和浪费,成本大幅上升。结算:乙方按甲方合同要求,该工程完工后提交的结算报告被甲方无故拖延至今,未按主合同进行结算,以至于资金一直未按合同计划进度到位,致使乙方该工程垫付的资金成本历年增加,至今无法偿还。如今乙方已官司缠身个人家庭深受其扰。众所周知这样道路工程产生的巨大的成本使得该工程出现巨大的亏损,经和民生集团董事长王翔先生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该道路工程项目甲方主合同收取的10%管理费不予收取。”。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翔在该申请报告上签署“报告所提问题属实。同意。”。2016年1月2日被告文旅公司向***出具《承诺》:“公司因为经济困难,没有能够及时支付你的两条道路及附属工程的款项,公司目前在联系整体转让事宜,本金利息及财务成本会在近期内解决。望你对你的债权人也做好解释工作”。王翔在《承诺》上签署“在合理合法范围”意见。2016年1月15日,王翔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本公司因资金问题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现承诺两条道路经法院审理后的工程款按每年20%支付利息。”。
又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完成了一、二期道路的附属A区开发地施工便道工程,根据被告文旅公司的《工程审核核定单》,该便道工程款(含税)核定为390610.35元,扣税26834.35元。***为桃园路一期工程折抵工程款的房产支付了700000元的按揭款项进入被告方公司帐户,被告方将700000元房产按揭款项和A区开发地施工便道工程款合并一起,于2015年8月18日向***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盖了台谊公司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和文旅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出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进行核对,并同意以双方核对的数额为准。当日,经原告***与台谊公司财务人员、文旅公司破产管理人财务人员核对,被告方通过台谊公司支付、文旅公司代付以及房产抵付等方式先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额为18310801元。
另查明,被告文旅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九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裁定:受理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台谊公司、文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建设工程义务,涉案工程是否交工验收合格?3、原告提供给被告台谊公司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4、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5、被告台谊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计付标准?6、民生集团对欠付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7、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台谊公司、文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台谊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承包施工桃园路一、二期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合同名义上是内部承包,但从合同内容和本案实际情况看,实质是台谊公司将桃园路一、二期道路工程分包给***个人承包。***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台谊公司为涉案工程分包人,文旅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台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涉案工程是否交工验收合格问题。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桃园路第一、二期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桃园路第一期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台谊公司递交了第一期工程《九江大千世界桃园路道路工程结算书》;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台谊公司递交了第二期工程《工程结算书》。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书面交工验收手续,但从双方2014年11月14日的补充协议、2015年8月8日的补充协议及原告2017年3月1日的申请报告等相关内容来看,对涉案道路工程双方均同意验收,且涉案道路工程已实际交付。其中第一期工程已使用,第二期工程除因被告方拆迁无果致使部分工程无法完工外,经双方协商同意验收并据实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相关规定,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同意验收,且涉案道路工程已实际交付转移给被告台谊公司使用,本院依法认定该涉案工程视为已交工验收合格。
三、关于原告提供给被告台谊公司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台谊公司递交了第一期工程《九江大千世界桃园路道路工程结算书》,被告台谊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无正当理由一直拖延未进行审核。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台谊公司递交了第二期《工程结算书》,台谊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相关负责人张觅亮、胡萍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和13日在结算书封面签署“同意结算”意见。之后,被告台谊公司无正当理由一直拖延未进行审核结算。在原告与被告台谊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被告台谊公司应在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结算报告的审核。在2015年8月8日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提交结算报告交予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的审核,因故拖延,视为认同乙方结算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台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和被告实际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期工程结算书,视为被告台谊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给台谊公司的第一、二期工程结算书能够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先是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计算承包工程的定额总价方法及下浮比例,后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对下浮比例进行变更,最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取消下浮比例。根据原告***向台谊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书,第一期工程总造价为19247249.76元,第二期工程总造价为18775496.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确定被告台谊公司应支付原告一、二期工程款总额为38022746元。另,2014年11月,原告***完成了一、二期道路的附属A区开发地施工便道工程,被告方将A区开发地施工便道工程款和应支付给***700000元房产按揭款项合并一起,于2015年8月18日向***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据,应视为被告台谊公司认可的应付工程款,该1000000元应由台谊公司支付。被告台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39022746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被告方通过台谊公司支付、文旅公司代付以及房产抵付等方式先后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8310801元,被告台谊公司尚欠原告一、二期工程款为20711945元。
五、关于被告台谊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计付标准和起算点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台谊公司虽然在《内部承包合同》条款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但是,根据2016年1月2日被告文旅公司书面承诺对计付利息的意向,及法定代表人王翔2016年1月15日书面承诺利息计付标准,明确承诺“两条道路经法院审理后的工程款按每年20%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已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年利率20%。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因第一期工程款为19247249.76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止,被告方通过台谊公司支付、文旅公司代付以及房产抵付等方式先后多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35649元,2017年1月后支付375152元,合计支付总额为18310801元。虽然双方未明确系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但考虑已支付款项与第一期工程款差额仅为936448.76元,结合原告诉请和2016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翔关于支付利息的承诺,故将此差额与第二期工程款合并一起计算利息为宜。因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台谊公司递交了第二期《工程结算书》,台谊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在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因故拖延视为认可结算报告。又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签订结算书,甲方在收到结算书签署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50%,按照国家《市政道路工程交竣工管理办法》合格后,满一年再支付工程款的45%,工程款的余额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乙方已整改落实到位并符合质量要求,期满付清”。故利息的起算点为:总欠付工程款的50%部分,即20711945*50%=10355972.5元,应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5日,利息为2422146.9元;总欠付工程款的45%部分,即20711945*45%=9320375.25元,应从2017年3月14日起算,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5日,利息为326213.13元。已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合计为2748360.03元。欠付工程款的5%的余额部分,即20711945*5%=1035597.25元,应从2018年3月14日按年利率20%标准起算。
六、关于被告民生集团对欠付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民生集团与九江县人民政府签署了《九江大千世界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认为民生集团为本案涉案工程的联合发包人,同时认为民生集团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遂主张民生集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文旅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民生集团为共同发包人和实际受益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民生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
七、关于原告***能否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第一期道路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原告主张对第一期道路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第一期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因第二期涉案工程实际未全部完工,双方仅就已完工的部分进行验收交付,原告主张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过法定除斥期间,故原告对第二期涉案道路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文旅公司对第二期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清偿范围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11945元及计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2748360.03元,并按欠付工程款数额19676347.75元、年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工程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欠付工程款数额1035597.25元、年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工程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在第二期道路工程款18775496.24元范围内对九江大千世界项目处青峰村桃园路第二期道路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40000元,原告***承担55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新友
审判员  尹 强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善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