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4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阿尔山路南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颖,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3民初3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403民初361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款系上诉人与他人共同共有,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贾殿平共同从被上诉人处承包排水、暖通等零活儿的工程,该部分工程是轻工且无需资质,分为前期、后期两部分,贾殿平雇佣了部分工人完成前期工作,***雇佣了部分工人完成了后期的工作。该事实上诉人均已举证证明。其次,关于贾殿平证人证言所述尚欠的工程款系***等五人的工资,该款项确系***等人工资,但其他工人是由***联系雇佣至工地工作,并且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支付了其他工人的全部工资。其他工人由上诉人雇佣完成工程的零活工作,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其他工人任何工资款,故所欠工程款系上诉人***个人所有,其他工人亦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徐某出具欠条,并依然承认该款项并未偿还,所以上诉人***有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该全部款项。根据贾殿平证人证言,案涉工程的前期工作由其雇佣工人完成,被上诉人负责人也是统一将工资伍万元支付给贾殿平,再由贾殿平向其他工人支付工资。所以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都是将工资统一支付给承包人,再由承包人向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故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应将所欠全部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以及承担拖欠工程款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403民初361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的款项为五个人的劳务费,并非上诉人一人的费用,上诉人所称的雇佣用词并不严谨,上诉人与其他劳务人员之间应该是引荐及被引荐的关系,不应称之为雇佣关系,并且,上诉人称已经向其他劳务人员发放了劳务费并无证据,并且上诉人是否有权力代实际施工人予以发放劳务费不可而知。最后,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授权材料予以证明上诉人能够代表其他劳务人员向实际施工人索要劳务费,更没有取得其他劳务者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因此,本案当事人并不适格,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160.00元;2.判令被告以9216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支付自2020年12月28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3548.16元,并按此利率支付立案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计95708.16元;3.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必要的共同诉讼应由必要共同诉讼人共同参加诉讼。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证人证实及原告陈述,原告诉争的工程款为原告与其他人共同共有,且原告不能区分各共有人份额,亦不能提供其他共有人的联系方式,法院无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参加诉讼。现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应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6.00元,予以免收。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贾殿平签订的索要工程款协议、被上诉人金剑铜业项目负责人徐某为案外人贾殿平出具的欠条、案外人宋长义、段丽云、姜淑英、熊艳霞出具的上诉人***已将其四人工资结清的证明书,结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金剑铜业项目负责人徐某的证言及已生效的(2021)内04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认定,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3民初36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利宏
审 判 员 王利峰
审 判 员 牛占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