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金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03民初2809号 原告:赤峰市金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迎金路学苑小区A3号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0QMPTF6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维利司风景园旺角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3594614930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市金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金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市金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575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435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85%),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29014.13元,并按此利率支付立案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赤峰市元宝山区金剑铜业厂区内,工程范围:土方外排,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由其项目负责人***及其丈夫***于2020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据中注明:此款为金剑铜业厂区内排土方款,并由其项目负责人***及***在此欠据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在欠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是自愿与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 公司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签过合同,我方自收到传票后才知道这个事,我方不认可这个事实,公章由专人管理,没有在涉案合同上盖章过。合同上也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们认为合同系假造的合同。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过原告**、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赤峰市金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内容如下:甲方: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赤峰市金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22#路土方外排;工程地点:赤峰市元宝山区金剑铜业厂区内;工程范围:土方外排;土方运输单价为:(1)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在2公里之内的弃土场;(2)3公里以内运价3.8元/m3(车上方不含税);土方运输量的确认:以实际发生方量为准,运输车辆的方量确认按车辆车厢尺寸土返20cm计算,定为每车25m3;结算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规定范围内的土方运输,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全额工程款(注:此款在2020年11月15日付工程款的70%,剩余的30%于2020年12月25日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乙方的公章扣戳。经询问被告***,甲方公章是其加盖,“**”签名也是其代签。 原告依据《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拾伍元整(注:此款为金剑铜业厂区内 排土方款,一共4585车×每车25方×每方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提交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21)内0403民初1942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由于该案正在上诉中,判决未生效,暂不予认定。 虽然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有异议,但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且经本院核实,被告*****是其与被告***带着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方签署的合同,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事实知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签署可知,被告***、***带着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这是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以及为原告出具欠据均是代表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履职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受,因此本案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中已注明此款为金剑铜业厂区内排土方款,即案涉《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内容。被告***、***即是代表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工 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结算,故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435575元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与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与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规定范围内的土方运输,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全额工程款(注:此款在2020年11月15日付工程款的70%,剩余的30%于2020年12月25日一次性付清)”,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故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35575元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304902.5元(435575×7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以130672.5元(435575×3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在本案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赤峰市金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575元及利息【1.以3049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以1306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赤峰市金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4元,由被告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赤峰市金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