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429民初2099号
原告:王某,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某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某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赤峰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法定代表人:吕某,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赤峰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