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巨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蔡某;建平县罗福沟乡某工程队;韩某;赤峰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9民初803号 原告:蔡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右旗。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立(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罗福沟乡某工程队,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经营者:韩某,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1(系该工程队的实际经营者),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被告:韩某1,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原告蔡某与被告赤峰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平县罗福沟乡某工程队(以下简称某工程队)、韩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1、被告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某工程队、韩某1支付蔡某劳务费128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某建筑公司承建了宁城县汐子镇某厂区道路工程(炼钢、轧钢区域),嗣后,某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某工程队。在施工期间韩某1雇佣蔡某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从事力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40元,蔡某工作54天,总计劳务费12800元。此款经蔡某索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 某建筑公司辩称,某建筑公司与蔡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雇佣蔡某从事劳务,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工程队,属于合法分包,某工程队是否欠蔡某劳务费与某建筑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建筑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与蔡某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法院驳回蔡某对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工程队辩称,某建筑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没有钱支付蔡某的劳务费。 韩某1辩称,某建筑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没有钱支付蔡某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工程队承包的某厂区道路工程(炼钢、轧钢区域)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告某工程队、韩某1应当基于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系在被告某工程队承包的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被告某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作为发包人,已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了分包单位某工程队、韩某1,故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工程队、韩某1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再依法向被告某工程队、韩某1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平县罗福沟乡某工程队、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支付劳务费12800元; 二、被告赤峰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再依法向被告建平县罗福沟乡某工程队、韩某1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赤峰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平县罗福沟乡某工程队、韩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