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10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东路**白佛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荣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河北七连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市高新区长江大道**天山银河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白永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下简称长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下简称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8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李国英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其行为构成职务代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公章的真伪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即使李国英私刻公章犯罪成立,亦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被申请人均应对李国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大业公司以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为私刻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有经济范围嫌疑,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长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修健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何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