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10民初4368号之二
原告:石家庄星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永壁南街大寨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MA093EJT4A。
法定代表人:张振利,职务: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68号天山银河广场C座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25853D。
法定代表人:白永杰。
被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宫市。
原告石家庄星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石家庄星林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星林电气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家庄星林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27.00元(已减半),由石家庄星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
书记员 张鼎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