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民终6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正无路南侧)。
经营者:***,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上诉人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处(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0109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0109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处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2019年9月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以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元氏县福美北区工程,***又与***签订《框架协议书》,将该项目工程劳务发包给***具体施工。从两个协议内容看,上诉人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不承担工程的其他权利义务。***与***等合伙施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约定及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涉案的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是***、***合伙班组。建筑施工辅材的租赁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仅凭合同上有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就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单、退货单、租金计算清单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而是实际施工人***签字,而***经合法传唤没敢到庭陈述事实。某某建筑器材租赁处与实际施工方存在虚构事实以损害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利益的嫌疑。(注:***、***等合同诈骗案赵县公安局现已刑事立案)。另,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等与***的合同,能充分证明同期同工程项目、同类合同,合同相对方系实际施工人一方,权利义务均是***等人承担。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释明。二、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协议印章真实,也不能证明协议本身真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合同合意的基础,更没有进行过合同磋商、也没有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仅凭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字样的印章,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系理解、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某租赁处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被答辩人承建赵县福美公馆三期30-35号楼项目工程,2020年5月初,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经协商签订了涉案《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租赁答辩人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项目施工,合同加盖了被答辩人公章,经办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被答辩人需求向项目地运送了各类租赁物资,履行了出租义务。因此,从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可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称其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由***和***合伙施工,二人系实际施工人,因此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是***、***。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同,第一,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处明确写明是被答辩人,且合同加盖了公章,答辩人自始至终认为交易对象就是被答辩人;第二,被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框架协议书等只能证明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的关系,属于内部协议,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被答辩人推脱本案责任的理由。第三,***在本案中是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具体经办各种租赁事宜,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而且***在另案中提交的工资表能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中是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其有权代理被答辩人对外订立租赁合同。被答辩人否认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被答辩人承担租赁义务,依据的并非仅有涉案合同上加盖了被答辩人的公章。正如上述,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确实为被答辩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也按约将租赁物资送至项目工地,承建单位作为租赁物资使用方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答辩。
某某租赁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十字扣件19998个,接卡扣件2760个,转卡扣件510个,钢管11733米,或折价赔偿362436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37441.06元(租赁费计算至剩余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日租金361.941元继续计算);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2671.77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结清之日止);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初,被告某某公司因承建赵县福美公馆三期30-35号楼项目工程,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为此,双方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约定:“租赁物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9元,工字钢每米每天0.25元;赔偿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个,工字钢90元/米。以上租赁物品及规格按双方经手人或收货人签字后的送货单和退货单为准。租赁日期低于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支付当期租金的70%,乙方(被告)应于每月28号支付甲方(原告)租金,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按产生租金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租赁物的租期若为跨年度,则年终支付当年度租赁费总额的85%,工程主体完工后壹个月内结清所有租金。提退货方式为甲方负责送到乙方工地,由乙方负责卸车,退货由乙方负责运到甲方仓库并堆放好,往返费用由乙方承担。租用期间所有租赁物资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退还时发现有损坏、丢失,按约定价收取修理费和赔偿款。租赁物资春节期间报停30天,其他租赁期间不论任何原因停工,只要不退回租赁物照常计算租金”。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公章,经办人***签字,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被告陆续租用原告租赁物钢管、扣件、工字钢,并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租用和归还租赁物详见出库单、入库单),截止到2021年9月1日尚有租赁物十字扣件19998个,接卡扣件2760个,转卡扣件510个,钢管11733米被告继续占用,至今未退还。依约定该部分未归还的租赁物价值为362436元(钢管11733米*18元/米=211194元;扣件(19998+2760+510)个*6.5元/个=151242元)。经计算,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2年3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337441.06元。上述所欠租赁费及未归还的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2年4月原告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所签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原告印章,承租方处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公章,***签字,同时,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的工程为被告承建的赵县福美公馆三期30-35号楼项目工程,而实际上该项目工程也是由被告某某公司所承建,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某某公司。综上,故对被告某某公司提及的“某某公司不是承租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所签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截止到2022年3月30日的租赁费337441.06元,至今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归还租赁物十字扣件19998个,接卡扣件2760个,转卡扣件510个,钢管11733米或折价赔偿362436元及给付截止到2022年3月30日的租金337441.06元和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或折价赔偿款362436元付清之日止按日租金361.941元(扣件〈19998+2760+510〉*0.009元/个/天=209.412元;钢管11733米*0.013元/米/天=152.529)计算的租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以26267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付清款日止按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262671.77元系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8月31日该时间段产生的租金,案涉合同约定的按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案涉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的工程为被告承建的赵县福美公馆三期30-35号楼项目工程,而实际上该项目工程也是由被告某某公司所承建,另外,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法院(2021)冀0133民初3392号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终60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系原告沧州顺天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该案所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也发生在2020年5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是由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及***的签字,与本案一致,上述生效判决对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同时,法院依法认定了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某某公司。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再提出对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被告某某公司,不是被告***,***应系合同的经办人,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处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初签订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022年6月6日时解除;二、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处截止到2022年3月30日租赁费337441.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6267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处十字扣件19998个、接卡扣件2760个、转卡扣件510个、钢管11733米,或折价赔偿362436元,并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结清之日止按每日361.941元的标准计算的租赁费;四、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驳回起诉的裁定和受案回执,证明:***等人涉嫌合同诈骗,赵县公安局已经受案,其他起诉某某公司的案件以公安机关立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称:第一、对裁定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与另外两份裁定当中的案件事实并不相同,本案当中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印章,并且有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涉案的民事行为证据确实充分与两份裁定当中的案件不一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报案人***并非是某某公司的人员,不能代表某某公司,赵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并不等同于是针对上诉人的受案回执。第三、赵县公安局仅仅是受理了该案件并没有正式立案,所以并不符合先刑事后民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第四、赵县公安局是受理的合同诈骗案并非是私刻印章,就是说本案当中某某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的工资表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印章,也能够证明***是某某公司的员工,证据确实充分。至于某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的法律纠纷是另外的法律纠纷,***与***等之间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向赵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核实,办案人员称已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某某公司所签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处加盖被上诉人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上诉人某某公司公章,***签字,同时,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的工程为上诉人承建的赵县福美公馆三期30-35号楼项目工程。另,本院生效的(2022)冀01民终60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系原告沧州顺天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该案所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也发生在2020年5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是由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及***的签字,与本案一致,该生效判决认定了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某某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某某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8.00元,由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