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冀0105执异124号 申请人:***,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东焦街道中华北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6046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事项:申请变更***为(2021)冀0105执56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11日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出具的(2007)新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申请人受让了该债权。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将(2021)冀0105执56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7)新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6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33114元、24777.2元(33114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4777.2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证明书,证明(2007)新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冀0105执563号。 二、2024年1月11日,甲方(转让方)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转让标的为甲方与第三方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07)新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款项364539.2元及相应利息。现判决书已生效并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甲方现将该判决书中甲方所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由乙方向法院申请变更强制执行申请人。 2024年1月11日,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我方已将新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07)新民二初字第432号判决书项下所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请你公司接到此通知后,依法向***履行给付义务。特此通知,本通知一经送达,立即生效,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2024年6月7日,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函》。该函载明,2024年1月11日,我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出具的(2007)新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受让了该债权。我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向贵院致函将(2021)冀0105执56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为(2007)新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并进行书面确认,同时以邮寄形式通知被执行人。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2021)冀0105执56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5执56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