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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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01执异103号
案外人:**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三区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二道区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万**路***还房小区26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投资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建设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国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对本院冻结**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应付工程质保金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交通公司称,立即中止对**高速应付龙蒲项目XXXX标段工程质保金42881465.3元的执行,解除对该质保金的查封、冻结。事实及理由:道桥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由**高速发标的位于**省和龙市的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建设项目XXXX标段全部转包给我公司施工,法院冻结**高速的应付工程质保金,并非道桥建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该工程款的权利人、所有人是我公司,故根据民诉法227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请求。
长城国兴公司称,**高速应付款的相对人是道桥建设公司,从证据角度看,案外人并非被冻结款项的权利人。案外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仅是劳务分包人,故其主张的权利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被冻结款项属于道桥建设公司应收账款(到期债权),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执行,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江投资公司、道桥建设公司、区国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民初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新01执559号,因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新01执5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新01执559号案件的执行。后因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3)新01执恢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29415343元(其中执行标的129218724元,案件执行费196619元);二、冻结、划拨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高速发出(2023)新01执恢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民初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你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42881465.3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2020)新01执559号执行裁定书、(2023)新01执恢27号执行裁定书、(2023)新01执恢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案外人**交通公司基于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道桥建设公司在**高速的工程质保金享有所有权,而提起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异议,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交通公司就涉案质保金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是道桥建设公司在**高速的工程质保金,**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高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本院所冻结款项系与其施工部分相关的、并专属于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